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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0500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屋頂,以金屬棚架、
鐵皮、磚、木、鐵窗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 3.4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且不得補辦手續,乃以94年 1月25
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050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市議會
陳情,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市議會94年 2月16日議秘服字第 09405146800號開會通知單於94年
3月 2日前往現場會勘後,以94年 3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9454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訴願人仍未甘服,於94年 5月17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1日補正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表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451945400號函,惟查該函內容係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450050000號函,經本市議會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行現場會勘認定,並依議會協調會議
結論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供核,應非行政處分;且訴願書主張系爭構造物
,係因85年大雨造成牆壁滲水雨庇損壞所增建以防滲水;及訴願人於94年 6月21日訴願
書中敘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050000號函不服,故本件揆
諸訴願人之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查報拆除函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5月17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4年 1月25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
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位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屋頂之構造物,
因85年大雨造成牆壁滲水雨庇損壞,故增建以防滲水,同年 9月 1日會同原處分機關人
員會勘,並申請屋頂雨庇修繕工程。今該屋頂雨庇範圍並未擴大原有面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屋頂,以金屬
棚架、鐵皮、磚、木、鐵窗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 3.4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94年 1月25日便箋、航空照片圖、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
關94年 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0500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查報應予拆除,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因85年大雨造成牆壁滲水雨庇損壞,增建以防滲水,該屋頂
雨庇範圍並未擴大原有面積云云。按新建造之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依前揭規定,應向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築。卷查本案訴
願人既自承系爭構造物係84年 1月 1日以後所搭建,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系爭構造
物經核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航空測量所83年航空攝影照片,並比對91年版航空攝影照片
,並未顯影,顯見確為84年 1月 1日以後始搭建完成之違章建築,依首揭規定自應予拆
除。訴願人主張,尚難據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系爭構造物係
於84年 1月 1日以後所搭之違建,而以94年 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0500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不得補辦手續,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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