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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466600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松山區○○街○○號○○樓,設有蛋糕樣式之立體招牌廣告,案經民眾提出檢舉
    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上址稽查,認訴願人設置之上開廣告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設
    置,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3年12
    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904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自行改善,逾期未
    依規定自行改善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嗣訴願人以○○商行名義於94年 2月 1日提出廣告物
    設置許可申請案,惟因所附文件不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2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451516300號函駁回訴願人商號之申請,並請其就不合規定事項補正後再行掛號申請;然迄
    至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中旬再派員至現場複查為止,訴願人仍未依規定再就系爭廣告物提
    出設置許可申請案並取得審查許可,系爭違規廣告物顯未依規定期限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依
    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 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4666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4萬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10日內拆除改善,至於系爭違規廣告物則依法強制拆
    除。訴願人不服上開94年 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466600號函,於94年 5月3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6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 6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
      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
      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
      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
      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94年 2月 1日前完成案件之合法申請程序,其後收到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16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516300號函,訴願人並依該函正在積極補正相關文件,而原處分
      機關上開94年 2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516300號函並無任何說明或相關文字告知該
      申請案之截止日期或申請期限;況訴願人已於94年 5月25日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為什
      麼說訴願人至今仍未改善?
    三、按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於本市松山區
      ○○街○○號○○樓設置蛋糕樣式之立體招牌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廣告物未經
      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95條之 3規定,以93年1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90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0日內依規定自行改善;嗣後訴願人以○○商行名義於94年 2月 1日提出廣告物設置許
      可申請案,惟因所附文件不符合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451516300號函駁回訴願人商號之申請,而迄至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中旬再派員至現
      場複查為止,訴願人仍未依規定再提出廣告物申請案,並取得審查許可,系爭違規廣告
      物仍未依規定期限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516300號函
      影本、複查現場照片 1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516300號函,並無任何說明
      或相關文字告知該申請案之截止日期或申請期限云云。查原處分機關上開94年 2月16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451516300號函,旨在駁回訴願人之商行94年 2月 1日之廣告物申請案
      ,並請其於補正不合規定事項後再另案重行掛號申請,訴願主張,容有誤會。另訴願人
      主張已於94年 5月25日自行拆除系爭蛋糕樣式之立體招牌廣告乙節,查訴願人之主張縱
      令屬實,惟此乃訴願人於系爭94年 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466600號函處分作成後
      ,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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