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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一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3432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正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4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住宿類第 2組)等,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
      ○○餐廳」,並領有本府93年10月 13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3)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路○○巷○○號、○○號○
      ○樓,營業項目為:F501060餐館業、F501990其他餐飲業(辦桌)(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83.28平方公尺)(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不得佔用停車場)。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2月18日至系爭營業場所勘查時,發現訴願人擴大至該址 4號 2樓
      有供作營業性廚房使用之情事,即製作會勘紀錄表,並以94年 3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4517849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該餐廳涉及違規擴大至
       2樓為廚房使用及 1樓中庭營業,請於文到 1個月內改善恢復原狀使用,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本局將依建築法處分。......」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4年 4月27日複查改善完
      竣。
    三、惟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 4日派員再至前開營業場所勘查時,查認訴願人於該址 2樓仍
      有供作營業性廚房使用之情事,即製作會勘紀錄表;嗣並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為餐廳(辦公、服務類第 3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
      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5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343200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請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
      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該函於94年 5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
      附表:(節錄)
      ┌─────┬────────┬───┬─────────┐
      │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G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G-3  │供一般門診、零  │
      │ │服務類│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售、日常服務之場 │
      │ │   │門診、零售、日常│   │所。       │
      │ │   │服務之場所。  │   │         │
      ├─┼───┼────────┼───┼─────────┤
      │H │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場│H-2  │供特定人長期住  │
      │ │   │所。      │   │宿之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G-3  │1.衛生所、捐血中心、醫事技術機構、理髮場所(未將│
      │   │ 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按摩場│
      │   │ 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 、美容院、洗衣店、公共廁所。         │
      │   │2.設置病床未達10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
      │   │3.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診所。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一 │
      │   │ 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餐廳、飲 │
      │   │ 食店、冷飲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 務生 │
      │   │ 陪侍)、飲茶(茶藝館)(無服務生陪侍)。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2.小型安養機構、小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小型│
      │   │ 社區復健中心、小型康復之家(設於地面 1層面積在│
      │   │  500平方公尺以下或設於 2層至 5層之任一層面積在│
      │   │  300平方公尺以下且樓梯寬度 1.2公尺以上、分間牆│
      │   │ 及室內裝修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現行規定者)。 │
      │   │3.農舍(包括民宿)。              │
      └───┴────────────────────────┘
      內政部88年 7月16日臺內營字第 xxxxxxx號函釋:「......說明:......(一)研商建
      築法第90條、第91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
      現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 9類
      24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現行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90條(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處罰。至其
      處罰對象,因同法第90條(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係對違規建築物之使用人或
      所有權人採擇一處罰方式,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 1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
      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
      犯,併罰之。......」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
      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築物 2號( 1樓)、 4號( 1、 2樓)兩間店面打通。房子是自己的,剛買來
       投資餐廳用的,因 4號買的時候 1、 2樓是獨立樓梯。執照 2號、 4號 1樓都請下來
       了,唯獨 4號獨立樓梯2樓請不下來。廚房設在 2樓,廚房一切環保、消防設施都有
       檢查過,全部都合格。因 4號房子 1、 2樓是 "獨立樓梯一個門牌號 "不是分開的。
       不然市政府執照 2號 1樓、 4號 1樓就不應該給我們執照。還有這張 6萬元罰單真的
       是不合理,因 2樓房子又不是違建,只是執照請不下來,訴願人真的是很無奈。
    (二)餐廳提早結束營業至94年 6月底,因原處分機關罰的 6萬元,現已負債大筆,唯一吃
       飯的飯碗已結束,員工也失掉工作。原處分機關要訴願人恢復,現已恢復,怎可罰這
       麼重,請市府人員手下留情。現餐廳沒了,工作也沒了,請給訴願人一條生路。
    三、卷查本市中正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4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2條及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規定,係屬「住宿類」第2組(H-2),為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4年 5月 4日至系爭營業場所勘查結
      果略以:「 1....... 2樓拆除爐具已復原設置使用。 2.有關 2樓廚房擴大使用部份,
      建管處依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乃認訴願人就系爭建物有作為餐廳之廚房使用之
      情事,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係屬「辦公、服務類」第 3
      組( 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存根及附表、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會勘紀錄表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 2號、 4號 1樓執照都請下來了,唯獨 4號獨立樓梯 2樓請不下
      來,廚房設在 2樓,廚房一切環保、消防設施都有檢查過,全部都合格及餐廳提早結束
      營業至94年 6月底、失業、負債等節。查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明文規定違反第73
      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建築物者,即應處罰。復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使用
      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自應主動了解相關規定並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且訴願人明知
      系爭建物 2樓廚房之使用不符上開規定,尚難以環保、消防設施檢查合格及具有獨立樓
      梯致無法取得執照等為由而邀免責。又訴願人事後之改正行為,係其履行行政法上之義
      務,雖失業、負債情節堪憫,要與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無涉。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
      以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請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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