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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 6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75
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0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94年 5月 6日北市商三
字第 09431581000號函副知本府工務局該址有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之違規
使用情事,本府工務局嗣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建築法第
91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231400號函,處違規使用人即訴
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即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嗣本府工務局復以94年 6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
7537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案外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於本市萬華
區○○街○○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 082使字第0222號(使)用執照,核准
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屬辦公類、服務類第 3組),提供○○○○君,經營視廳(聽
)歌唱、酒吧業,即未經核准變更使用便擅自變更使用該建築物為視廳(聽)歌唱(商
業類第 1組場所),酒吧(商業類第 3組場所)【嗣本府工務局以94年 8月 2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453419400號函更正為『……領有 0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店舖』(屬辦公類、服務類第 3組)業務,提供○○○女君,經營視聽歌唱、酒家業,
即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變更使用該建築物為視聽歌唱(商業類第 1類組場所)、酒家
(商業類第 1組場所)……』】,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本局業已針
對○君依據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處新臺幣 6萬元整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
續在案,請臺端依據所有權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否則依法併處,請查照。……」訴
願人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94年 6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753700號函,於94年 7月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上開本府工務局94年 6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753700號函,係該局依相關建築
法令規定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案外人○○○督促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改善,以
善盡所有權人維護建物合法使用之責任,其內容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法規之說明,核
其性質應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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