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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754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對面空地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以鐵皮、鐵架
、帆布等材料,新建高度 1層約 2.3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乃以94年 6月17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75400號函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並以94年 6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
52827300號公告張貼現場。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十)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
,再違反規定重建者。......」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拆後重建者
,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移送法辦。」第17點規定:「搭建於建築物
露臺或 1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 3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
戶搭建面積與第 6點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開放空間、
巷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位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旁所搭非定著式塑膠、帆布棚架,僅供臨時
停車用,且並不妨礙行人出入。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街○○巷○○號對面空地之構造物,係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
核准,經人擅自以鐵皮、鐵架、帆布等材料,新建高度 1 層約 2.3公尺,面積約30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供停放車輛使用,並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
86條等規定,應予拆除;此並有原處分書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非定著式塑膠帆布棚架,僅供臨時停車用,並不妨礙行人出
入等節。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查系爭構造物係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審認為定著於空地上供人為停車使用之構造物(雜項工作物
),有現場採證照片可參;系爭構造物即屬建築法所規制之對象,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自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
爭構造物屬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且屬84年 1月 1日以後搭建完成之新違建;此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82年 1月13日北市工建(查)字第5322號拆除通知單、82年 3月
10日結案報告單及所附拆除前後之照片、原處分機關83年12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56868
號查報拆除函及是日之結案報告單及所附拆除前後之照片等影本附卷佐證。又查本件系
爭構造物係位於一般空地,並非位於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所指之建築物露臺或
1樓法定空地,且係以鐵板敷蓋其上,並有部分壁體,尚非上開處理要點所稱無壁體透
明棚架,自應依前揭規定查報拆除,訴願人尚不得以主觀認定非定著式棚架及不妨礙行
人出入等事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拆
後重建之違章建築而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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