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6540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2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訴願人於該址開設「○○坊」,領有本府核發之
北市建商商號( 092)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501060餐館業 二、F501030飲料店業 三、F203020菸酒零售業 四、F501050飲酒店業
(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58.80平方公尺) 五、J799990其他娛樂業(聘請歌手駐唱)(不
得設舞臺、舞池及配置樂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 5月30日19時45分派員前往
上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視聽設備供不特定人歌唱之情事,乃審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依同
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月 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8532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
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變更使用為視聽
歌唱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4年 6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
654000號函處以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
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處分函於94年 6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表明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802000號函不
服,惟該函係將原處分函通知建物所有權人督促使用人(即訴願人)改善,故稽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16540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第 3項、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2項建
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 別 │類別定義│組別 │組別定義 │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 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類│ │易、陳列│ │ │
│ │ │展售、娛│ │ │
│ │ │樂、餐飲│ │ │
│ │ │、消費之│ │ │
│ │ │場所。 │ │ │
├─┼───┼────┼───┼─────────┤
│ G│辦公、│供商談、│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類│服務類│接洽、處│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理一般事│ │ │
│ │ │務或一般│ │ │
│ │ │門診、零│ │ │
│ │ │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 │ │
│ │ │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觀│
│ │ 光(視聽)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
│ │ 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觀光(視聽)按摩場所(將場所│
│ │ 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三溫暖場所(提供│
│ │ 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場所)、舞廳(備 │
│ │ 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舞場(不備舞伴,供│
│ │ 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酒家(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
│ │ 、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酒店(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
│ │ 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特種咖啡茶室(備有服務生 │
│ │ 陪侍,供應飲料之場所)、夜總會、遊藝場、俱樂部。..│
│ │.... │
│ │ │
│ │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之下列場所:店鋪、一般零售場所│
│ │ 、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冷飲│
│ │ 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
│ │ 藝館)(無服務生陪侍)。 │
└───┴──────────────────────────┘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理違反
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次 │16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分 類 │B1類組 │
│裁 │ ├──────────────────────┤
│罰基│ │未達 300㎡ │
│準(├────┼──────────────────────┤
│新臺│第 1次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幣:├────┼──────────────────────┤
│元)│第 2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或其├────┼──────────────────────┤
│他處│第3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罰 ├────┼──────────────────────┤
│ │第4次起 │處20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止違規│
│ │ │使用。 │
├──┴────┼──────────────────────┤
│ 裁罰對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坊」其營業項目係可聘請歌手駐唱,故訴願人聘請臺灣二重唱合唱
團之團員前來店內駐唱,應屬符合營業項目之合法行為,惟原處分機關竟於未查證之情
形下,即遽予裁罰訴願人 6萬元罰鍰,實有未洽。
四、卷查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2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經營「○○
坊」,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5 月30日19時45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提
供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 5月30日商業
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四、現場經營型態:......提供場所供人使用視聽
歌唱設備,每人最低消費額 150元,不可以抵用消費。......」可稽。再查訴願人於系
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使用,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2條規定,係屬 B類(商業類)第 1組,供娛樂消費之場所,使用項目列舉之「
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
店舖」,係屬 G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二
者分屬不同類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組變更系
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有「其他娛樂業(聘請歌手駐唱)(不得設舞臺
、舞池及配置樂隊)」,自得聘請合唱團團員至店內駐唱乙節。查「聘請歌手駐唱」應
係聘歌手至營業場所為歌唱表演行為,而「視聽歌唱」者乃係提供視聽歌唱設備予不特
定之消費者使用之行為,兩者尚屬有別;是訴願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前
揭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
,並命訴願人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