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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6127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6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由訴願人經營「○○○小吃店
      」營業使用;訴願人於該址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501030飲料店業及二、 F50
      1060餐館業。前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於94年 5月16日、 5月24日派員
      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該分局並將臨檢紀錄表影本分別以94年 5月17日北市警中
      分行字第 09432233100號函及94年 5月31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432718400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及本市商業管理處等相關機關處理。
    二、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 5月25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6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9233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 5千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 3
      組之飲酒店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以94年 6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6127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
      個月內改善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
      開函於94年 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
      定義,如下表:......」
      (節錄)
      ┌───┬───────┬────────┬─────────┐
      │類別 │B 類     │G 類      │H 類       │
      │   ├───────┼────────┼─────────┤
      │   │商業類    │辦公、服務類  │住宿類      │
      ├───┼───────┼────────┼─────────┤
      │類別 │供商業交易、陳│供商談、接洽、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 │
      │定義 │列展售、娛樂、│處理一般事務或 │所。       │
      │   │餐飲、消費之場│一般門診、零售、│         │
      │   │所。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組別 │ B- 3    │ G- 3     │ H- 2      │
      ├───┼───────┼────────┼─────────┤
      │組別 │供不特定人餐飲│供一般門診、零售│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
      │定義 │,且直接使用燃│、日常服務之場所│場所。      │
      │   │具之場所。  │。       │         │
      │   │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小吃街。                       │
      │  │......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 │
      │  │  、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                        │
      └──┴───────────────────────────┘
      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 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
      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
      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
      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
      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93年 3月 8日經商字第 09300521700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F
      501050飲酒店業』疑義案......說明......三、有關『飲酒店業』定義,......凡業者
      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
      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
      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 │分類 │B3類組                │
      │準(新臺幣:│   ├───────────────────┤
      │元)或其他處│   │未達 300㎡              │
      │罰     ├───┼───────────────────┤
      │      │第1次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   │
      │          │人。......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經營者僅為小吃店,販售一般之飯、麵、小菜,店內雖有擺放洋酒,然該酒
       係客人帶來寄放,大多是已開瓶而非密封待售,並非專供賣酒或專門提供酒類供客人
       飲用為業。原處分認定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業,顯然有誤。
    (二)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載明為「商業用」,並未如處分書所載明確界定使用用途為「店
       舖」及「集合住宅」,且「商業用」加「店舖」二語,任何人皆知當然可作為販售物
       品營業之用途;比照現今公司登記規定,除特許行業應申請許可外,公司營業項目原
       則上不再限制,足證原處分確屬違誤。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
      」及「集合住宅」,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屬G類(辦公、服務
      類)第 3組(G─3) ,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及 H類(住宿類)第 2
      組( H-2) ,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系爭建築物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 5月
      25日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其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士飲酒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
      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2條規定,係屬B類(商業類)之第 3組(B-3) ,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
      用燃具之場所,並為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列使用項目舉例之「酒吧(無服務生
      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
      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經營飲酒店業云云。按前揭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
      及93年 3月 8日經商字第 09300521700號函釋意旨,餐館業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
      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飲酒店業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
      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
      具體事實認定。又飲酒店業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
      之;至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經查卷附前開商業稽查
      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四、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
      中,尚無客人消費。二、現場不提供酒類,櫃檯後之酒類(洋酒、啤酒)。洋酒係客人
      自備,未用完寄放在該處。啤酒80/瓶。......消費方式:中午 200/人,晚上 300/
      人,可抵消費(啤酒)。五、有廚房,僅炒飯、小菜、湯等,無菜單。六、經營方式:
      本店提供座位供客人......飲酒,使用視聽歌唱設備,娛樂作興,並搭配小菜,以為營
      業收入之型態。」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則本市商業管理處與原處
      分機關綜合訴願人經營之餐廳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以提供酒類為主之
      飲酒店業,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
    五、另有關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並未如處分書所載明確界定使用用途
      為「店舖」及「集合住宅」;且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除特許行業外已無限制乙節。按依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6使字第2177號使用執照存根所示,系爭建物之用途為「店舖」及「
      集合住宅」,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系爭建物自應依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又「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商業不
      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乃商業登記法第 2條、第 8條第 3項所明定。訴願人
      經營之「○○○小吃店」為獨資商號,為商業登記法規範之對象。其既經本府核准營業
      ,自有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內容合法營業之義務。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應係誤解
      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並衡酌其
      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
      期 1個月內改善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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