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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10000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屋頂,因未申請設置許可擅自設置
廣告物「市招:○○」,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 7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2100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
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
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
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
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
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
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
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
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
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廣告物(市招:○○)申請設置許可手續補辦前,訴願人須先行委託建築師會勘廣
告物設置之安全性及合法性等之作業程序,實難於原處分機關所限期之文到10日內即可
如期完成,且本件廣告物設置位置係房屋頂樓,相較於地面上設置之廣告物,無論為拆
除工程或依法修繕工程皆屬於較費時工程,原處分機關僅給予訴願人10日之期限改善,
於現今建築業習慣實有欠妥當性。
三、按建築法第 7條規定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原則上應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
申請雜項執照。雖依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舉凡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
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先予敘明。卷查訴
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屋頂,因未申請設置許可擅自設置廣告
物「市招:○○」之事實,有94年 6月20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是本案系爭樹立廣告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
許可,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即屬違法。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僅給予10日改善期限有欠妥當云云。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陳明,不得因違規人違規情節較為重大,即個別給予較長之改善期,如此無異鼓勵
行為人違規;且若延期,訴願人廣告效果亦已達到,無法達到遏止效果。況給予10日內
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之申請,客觀上並無不能之情形,且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具體
有利之證據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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