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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行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3281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外牆未經核准擅自設
    置正面型招牌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925901號函
    通知訴願人限期文到3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26日派員勘查
    審認上開招牌廣告迄未自行拆除或申請審查許可,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 6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328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4萬元罰鍰,並強制拆除;另側懸型違規廣告部分,限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或補辦
    手續,否則併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30日補正程式,
    10月20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
      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
      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
      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
      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
      行後,違反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
      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
      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
      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
      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告知外牆的招牌未經申請且未有逃生窗及逃生標誌,屬違規之廣告物而限
       期改善及應申請許可。當時訴願人請廣告公司來改善招牌加設逃生窗及標誌,正面招
       牌已經拆下來改善 1個多月,過了當時公文上的改善時間後,才又把有改善後的招牌
       再掛上去,結果還是被拆。訴願人這棟大樓及附近大樓所有側立招牌,與訴願人側立
       招牌有什麼不同嗎?
    (二)訴願人因完全不了解招牌須經法律程序申請,以為只要經屋主及大樓同意不妨礙他人
       即可懸掛,在了解後立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取得94北市工建廣第000499號許可,希望
       政府秉持便民政策,並給予輔導機會,念在對法律不解而非知法犯法,而事後也遵守
       法規依法辦理,不要開罰。
    三、按建築法第 7條規定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原則上應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申請雜項執
      照。雖依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
      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舉凡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
      ,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先予敘明。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外牆未經核准擅自
      設置招牌廣告,有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451925901號函及94年 5月26日現場採證照片 2張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了解招牌須經法律程序申請,在了解後立即申請取得許可等節。經查,
      本案系爭招牌廣告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
      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論規模如何,即屬違法。且本案系爭招牌廣告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上開94年 3月28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在案,惟其仍未依限
      為審查之申請,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
      遵守之義務,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不得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冀邀免
      責。縱訴願人事後已改善,乃係其履行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亦無從解免系爭違規行為
      之可罰性。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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