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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一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804300號
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樓頂,以鐵架、鐵皮等材
質,增建 1層高約 2.5公尺,面積約 131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
核認系爭構造物係屬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
依法應予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2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8043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
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於94年 1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077200號函復系爭建物以
新違建查報並無違誤。訴願人對上開函復仍不服,於94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雖依訴願書載明,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077200 號函
及94年 7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138500號函,惟上開函文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函請
訴願人配合處理及函知強制拆除日期、相關強制拆除之法令規定等,尚非行政處分;矧
訴願人訴願請求停止拆除及撤銷原處分,是揆諸訴願人真意,應係對上開93年12月21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3508043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7月11
日)雖距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送達日期已逾30日,但訴願人已於94年 1月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陳情,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
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 款規定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
合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搭蓋之雨棚,僅有屋頂,四周無壁體,非屬建築法上之建築物,自無須申請建
築執照。訴願人為81歲老人,每逢大雨,屋內即滴水,多次整治無法根治,僅為免於漏
水之苦,實為不得已之行為。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樓頂,以鐵架、鐵
皮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 2.5公尺,面積約 131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93年12月21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350804300號函之違建施工程度略圖、採證照片及83年航照圖等影本附
卷可稽,違章事實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拆除,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雨棚,僅有屋頂,四周無壁體,非屬建築法上之建築物,無
須申請建築執照乙節。經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20044
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四稱,系爭構造物現場勘查為具有樑柱、頂蓋,且有卷附採證照
片影本可證,依前揭規定,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僅為免於漏水之苦乙節。其情雖可憫
,惟既於法不合,亦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8043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
願人應予強制拆除系爭構造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
申請停止執行拆除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 7月22日北市訴(壬)字第 0
94306366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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