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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919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0變使字第
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健身服務業(撞球房),面積為 307.657平方公尺,由「
○○撞球場」使用上開建築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21日派員至該營業場所稽查時,
查認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即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 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以94年
7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91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94
年 7月31日前補辦手續。上開函於94年 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第 1項、第 3項及第 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 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
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四、未依第77條第 3項、第 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77條第 5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 4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
施行日期,如附表 2。」第 7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
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2(節錄)
┌────────┬─────────────────────┐
│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
├────────┼─────────────────────┤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
├────────┼─────────────────────┤
│組別 │1 │
├────────┼─────────────────────┤
│組別定義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
├────────┼─────────────────────┤
│使用項目舉例 │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 │
│ │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等類似場所。 │
├────────┼─────────────────────┤
│規模 │300平方公尺以上 │
├───┬────┼─────────────────────┤
│檢查申│頻率 │每 1年 1次 │
│報期間├────┼─────────────────────┤
│ │期限 │7月 1日起至12月31日止。 │
├───┴────┼─────────────────────┤
│施行日期 │86年 7月 1日起 │
└────────┴─────────────────────┘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0號公告:「主旨: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處分書所開立之建築物為○○撞球場,於93年度時之負責人已不知去向。訴願人93年度
是以○○撞球場名義申報,處分書所稱登○○撞球場與訴願人無涉。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0變使字第0167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健
身服務業(撞球房)。次查系爭建築物核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條
附表 2規定之 D類(休閒、文教類)第 1組(D-1)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
所,檢查申報期間為每 1年 1次,申報期限為 7月 1日起至12月31日止。經原處分機關
調閱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資料,查認訴願人未依法定申報期限辦理93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94年 7月21
日14時45分會勘紀錄表及申報處理基本資料管理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93年度係以○○撞球場名義辦理申報,且○○撞球場之負責人已不知去向
云云。案據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1日會勘紀錄表所載:「......會勘結論......該址領
有北市建商商號( 090)字第24269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並蓋
有○○撞球場及○○撞球館之印章,且經現場人員即訴願代理人○○○簽名確認;又○
○撞球場於92年 7月14日即變更其負責人為訴願人,營業所在地與○○撞球場相同,亦
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另查系爭場所並無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資料,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即有於93年 7
月 1日起至12月31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訴願所辯,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7 月31日前補辦手續,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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