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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919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0變使字第
    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健身服務業(撞球房),面積為 307.657平方公尺,由「
    ○○撞球場」使用上開建築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21日派員至該營業場所稽查時,
    查認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即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 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以94年
     7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91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94
    年 7月31日前補辦手續。上開函於94年 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第 1項、第 3項及第 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 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
      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四、未依第77條第 3項、第 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77條第 5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 4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
      施行日期,如附表 2。」第 7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
      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2(節錄)
      ┌────────┬─────────────────────┐
      │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
      ├────────┼─────────────────────┤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
      ├────────┼─────────────────────┤
      │組別      │1                     │
      ├────────┼─────────────────────┤
      │組別定義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
      ├────────┼─────────────────────┤
      │使用項目舉例  │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   │
      │        │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等類似場所。   │
      ├────────┼─────────────────────┤
      │規模      │300平方公尺以上              │
      ├───┬────┼─────────────────────┤
      │檢查申│頻率  │每 1年 1次                │
      │報期間├────┼─────────────────────┤
      │   │期限  │7月 1日起至12月31日止。          │
      ├───┴────┼─────────────────────┤
      │施行日期    │86年 7月 1日起              │
      └────────┴─────────────────────┘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0號公告:「主旨: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處分書所開立之建築物為○○撞球場,於93年度時之負責人已不知去向。訴願人93年度
      是以○○撞球場名義申報,處分書所稱登○○撞球場與訴願人無涉。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0變使字第0167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健
      身服務業(撞球房)。次查系爭建築物核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條
      附表 2規定之 D類(休閒、文教類)第 1組(D-1)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
      所,檢查申報期間為每 1年 1次,申報期限為 7月 1日起至12月31日止。經原處分機關
      調閱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資料,查認訴願人未依法定申報期限辦理93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94年 7月21
      日14時45分會勘紀錄表及申報處理基本資料管理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93年度係以○○撞球場名義辦理申報,且○○撞球場之負責人已不知去向
      云云。案據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1日會勘紀錄表所載:「......會勘結論......該址領
      有北市建商商號( 090)字第24269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並蓋
      有○○撞球場及○○撞球館之印章,且經現場人員即訴願代理人○○○簽名確認;又○
      ○撞球場於92年 7月14日即變更其負責人為訴願人,營業所在地與○○撞球場相同,亦
      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另查系爭場所並無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資料,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即有於93年 7
      月 1日起至12月31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訴願所辯,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7 月31日前補辦手續,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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