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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8476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案係本市中山區○○○路○○號○○至○○樓建築物外牆留存廢棄廣告架,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對系爭建物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1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847600號函,命訴願
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3261900 號函通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市民○○○君因不服本局94.11.10北
市工建字第 09454847600號函所為之處分乙案,經查係屬門牌查報錯誤所致,應予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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