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律師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1993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建物屋頂,未經核准擅自樹立大型招牌廣
    告(市招:○○)。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審認系爭廣告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設
    置,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 7月15日北市工
    建字第094531993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自
    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5日(94年 8月14日為星期日,是訴願人於 8月15日提起
    訴願,並無逾期問題)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
      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
      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
      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第 1項、第 2項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按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係自92年 6月 5日公布施行。所指「違反第97條之 3第 2項
      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其行為時間應係92年 6月
       7日以後,始得援引建築法第95條之 3論處。經查訴願人設置系爭廣告物之時間係87年
       9月間,且經原處分機關諭示向後遷移,時間為88年 7月 1日,並有相關資料為憑;則
      本案系爭廣告物設置時間既於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修正施行前,尚無依該規定處罰之
      餘地;原處分機關不察,處以訴願人罰鍰及強制拆除,殊有未合。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建物屋頂,未經核准擅自樹立大型廣告
      ,此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系
      爭廣告物設置時間既於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增訂施行前,不應論處云云。按系爭樹立
      廣告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及第97條之 3規定增訂公布前同法第 7條規定,係屬雜項工作
      物,而依同法第 4條及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其建造或使用,仍應申請審查許可。雖
      依現行建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
      執照;惟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
      許可。是本案系爭廣告物至處分時既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仍設置於系爭地點,依法即得
      論處;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
      限期拆除改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