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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724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建築物外側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招牌廣告「○
    ○醫療用品便利商店......」,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72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
      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
      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
      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
      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
      行後,違反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
      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
      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
      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
      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承租人,僅改造所有權人既有招牌廣告外觀繼續加以延用,其主觀上之認知
       乃原有招牌廣告已完成審查許可,並非出於違犯建築法之故意而為。
    (二)原處分既未對訴願人主觀故意詳加審究即科予處分,實嫌率斷,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處以罰鍰處分,卻未告知訴願人補正瑕疵,更無
       任何正當理由支撐下逕行限期10日要求訴願人自行拆除招牌廣告。
    三、按建築法第 7條規定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原則上應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申請雜項執
      照。雖依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
      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舉凡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
      ,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先予敘明。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建築物外側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招牌廣告,
      有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 2張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五、有關訴願人主張僅改造所有權人既有招牌廣告外觀繼續加以延用,主觀上非出於違犯建
      築法之故意而為及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訴願人補正瑕疵,更無任何正當理由逕行限期10日
      要求訴願人自行拆除招牌廣告等節。經查,本案系爭招牌廣告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即屬違
      法,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且本案系爭招牌廣告未為審查之申請,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
      之 3第 2項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並限期自行拆除處分,自屬有據。且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明該違規廣告物上端高度已高於建築物屋頂女兒牆,業已違反臺北市廣告
      物暫行管理規則規定,無法補辦手續;故原處分機關認其有限期自行拆除之必要,亦非
      無據。
      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訴願人既違反建築法上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推定為有過失,於訴願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
      是訴願人主張並非故意乙節,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限期拆除系爭廣告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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