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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1186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建築物所有權人,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系爭建築物外牆、屋頂,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廣告物(市招:○○、○○、○○、○○、○
○及○○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
以94年 7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1186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罰鍰,
並命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
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
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
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
反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
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
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
第 3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
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
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
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
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
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是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樓之所有人,而不是屋頂及外牆
所有人,屋頂及外牆所有人係指基地所建之房屋之所有權人共有。
(二)訴願人曾委託○○有限公司負責人處理戶外廣告事宜,並非訴願人未申請,擅自於屋
頂、外牆設置廣告物。
(三)有關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係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
屋頂及外牆所有權人並非訴願人,怎可開立訴願人罰單。
(四)原處分機關未通知使用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即逕予處罰,如此未判先罰,依法亦
有不合理之處。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外牆、屋頂未經許
可擅自設置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 7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118600號函
處以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樓之所有人,並非屋頂及外
牆所有人,屋頂及外牆所有人係指基地所建之房屋之所有權人共有;又曾委託○○有限
公司負責人處理戶外廣告事宜,並非訴願人未申請擅自於屋頂、外牆設置廣告物;且原
處分機關未通知使用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即逕予處罰,如此未判先罰,依法亦有不
合理之處等情。按依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得對建
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本案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建物屋頂及外牆設置,依法即得處
罰。
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該所有權範圍包括建築物屋頂及外牆等部分(共有
),且訴願人亦自承曾委託○○有限公司負責人處理廣告事宜,即為建築法第95條之 3
規定處罰對象之一,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又違反建築法第97
條之3 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處罰者,尚無先命改善,逾期不改善方得處罰之
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 7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118600號函處以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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