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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739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而擅自於本市○○○路○○段○○號建築物外牆設置
廣告物(市招:○○......),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
定,以94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2739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命於
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
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
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
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
反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
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
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
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4年 7月27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立即依來函自行拆除廣告物。
(二)法規之繁複,細小之規定及特別限定,非一般公司行號可完全理解內容;訴願人未事
先接獲原處分機關警告單通知,即遭罰鍰,實非公平合理之處分。希望原處分機關給
予改正之空間,訴願人願意配合政府規定。
(三)訴願人並無「明知」(直接故意)主觀犯意及客觀不法行為。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而擅自於本市○○○路○○段○○號建築物外牆設
置廣告物(市招:○○ ......),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立即自行拆除廣告物;未事先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無主觀犯意
及客觀不法行為等節。按本案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
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地點設置,依法即得處罰。其事後拆除並不影響先前違
規行為之可罰性。次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處罰者,
尚無先命改善,逾期不改善方得處罰之規定。又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不得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冀邀免責。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
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依上開解釋
意旨,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訴願理由,
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
定,以94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739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
命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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