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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04.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1677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南港區○○路○○、○○號建築物屋頂,未
      經許可擅自設置廣告「○○花園 ○○建設 xxxxx……」,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 7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167700號函處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8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4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查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167700號函係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
      司為受處分人,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以94年11月16日北市訴(辰)字第 0943071163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94年 8月 4日(收文日)訴願書敬悉。請於文
      到20日內依說明二內容辦理,請 查照。說明:一、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二、查
      貴公司就本府工務局 94年 7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1677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廣
      告內容:○○花園),因該案受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則 貴公司究係以訴願人
      或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願,請來文敘明。如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
      敘明 貴公司就該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4年11月18日
      送達,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來函釋明。
    四、按本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惟訴願人於訴願
      書中僅陳明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刊登廣告,並未釋明其對該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自難認定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損害。訴願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處分不服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
      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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