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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4.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0564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建築物
屋頂,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廣告「○○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7 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056400號(訴願書誤繕為
第 09303624000號)函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依規
定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4日補正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056400號函係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
司為受處分人,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以94年11月16日北市訴(辰)字第 0943071173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94年 8月 4日(收文日)訴願書敬悉。請於文
到20日內依說明二內容辦理,請 查照。說明:一、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二、查
貴公司就本府工務局94年 7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0564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廣告
內容:○○),因該案受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則貴公司究係以訴願人或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願,請來文敘明。如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敘明 貴
公司就該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4年11月18日送達,此
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來函釋明。
四、按本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惟訴願人於訴願
書中僅陳明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刊登廣告,並未釋明其對該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自難認定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損害。訴願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處分不服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
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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