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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8623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1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服務類第3 組)、「集合住宅」(住宿類
第 2組),訴願人於上址開設「全金餐館」並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第xx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03020 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務除外
) 二、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三、F501030 飲料店業 四、F501060 餐館
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84.92平方公尺﹞﹝不得佔用其他樓層﹞」。嗣本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安和派出所於94年 7月27日23時40分前往上開營業場所臨檢,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
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94年 7月29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09433119300
號函移請本市商業管理處等機關依權責處理。本市商業管理處嗣於94年8 月17日20時10
分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之情
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8月23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434018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
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商業類第 3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9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4538623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
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94年 9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862300 號函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94年 9月13日將該函寄存於臺北三張犁郵局,以為
送達,此有蓋有臺北三張犁郵局戳記及該郵局承辦人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處分函於94年 9月13日已合法送達。又上開處分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函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94年10月13日。然訴願人遲於94年11月 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
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文書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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