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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09.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5709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對面山坡地既
      存棚架下方,以木、鐵皮、RC等材料搭蓋 1層高約 2.5公尺,面積約46.2平方公尺之
      蔽體隔間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88年 3月 9日及94年 3月14日查報,並分別於88
      年 3月15日及94年 5月30日拆除結案,惟訴願人復於同址以木材、板等材料,搭蓋1 層
      高約 2.5公尺,面積約 5.4平方公尺之蔽體隔間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第 3次拆
      後重建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構成違
      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即時強制拆除,乃以94年 6月 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5
      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於94年 7月 7日即時強制拆除完畢。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再派員複查,發現上址復以木板材料等搭蓋 1層高約 2.5-3.5公尺,面
      積約 5.4平方公尺之蔽體隔間構造物,屬第 4次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
      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原處分
      機關乃以94年8 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57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570900號函之處分,於94年 8月31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
      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九)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
      建,應予舉報並執行拆除。(十)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再違反規定重
      建者。……」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
      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建物原編有門牌,屬舊有合法建物,於83年12月30日經空中照相存檔。原為飼養雞
      隻之寮舍,原處分機關認屋頂部分為合法,但牆面不可整修。惟該牆面早於民國56年訴
      願人購置系爭土地以來,即建構完成,為飼養雞隻驅風避雨之用,當有廁所之設置。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對面山
      坡地既存棚架下方,以木板材料等搭蓋 1層高約2.5- 3.5公尺,面積約 5.4平方公尺之
      蔽體隔間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原處分機關94年 6
      月 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57200號函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94年 8月17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450570900號函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相關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
      實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原為飼養雞隻之寮舍,該牆面早於民國56年購置系爭土地即建
      構完成,為飼養雞隻及驅風避雨之用並設置廁所等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
      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士林區○○
      ○路○○段○○巷○○號對面山坡地既存棚架下方,以木板材料等搭蓋 1層高約 2.5-3
      .5公尺,面積約 5.4平方公尺之蔽體隔間構造物,依上開規定,不問系爭構造物用途為
      何,應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始得為之;且訴願人就其主張系爭構
      造物之牆面於民國56年即建構完成等節,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訴願人
      上開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7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45057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系爭構造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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