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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24.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4913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於90年 4月18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合
      夥設立「○○企業社」,該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3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二、嗣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4年 7月 5日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
      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並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查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19日
      北市商三字第094324467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
      到 7日內改善,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物 2樓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
       1組之資訊休閒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以94年 8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4913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 1
      個月內改善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
      開處分書於94年 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節錄
      )
      ┌───────┬───────┬───┬────────┐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
      ├──┬────┼───────┼───┼────────┤
      │D類│休閒、文│供運動、休閒、│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
      │  │教類  │參觀、閱覽、教│   │運動休閒之場所。│
      │  │    │學之場所。  │   │        │
      ├──┼────┼───────┼───┼────────┤
      │H類│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  │    │場所。    │   │之場所。    │
      └──┴────┴───────┴───┴────────┘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類 組│使用項目舉例                  │
      ├───┼────────────────────────┤
      │D-1 │1.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
      │   │ ,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   │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 090022848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
      碼內容……4.J70101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
      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
      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09202136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計增列 2項、修正 1項、刪除 1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
      內容…… 1.J70101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
      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本
      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法│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裁罰對象│
      │次│反│條│  或其他處罰          │    │
      │ │事│依├────┬──┬──┬──┬───┤    │
      │ │件│據│ 分 類 │第 1│第 2│第 3│第 4次│    │
      │ │ │ │    │次 │次 │次 │起  │    │
      ├─┼─┼─┼─┬──┼──┼──┼──┼───┼────┤
      │16│建│笫│D │ 未 │處 6│處 6│處 6│處12萬│第 1次處│
      │ │築│91│1 │ 達 │萬元│萬元│萬元│元罰鍰│使用人,│
      │ │物│條│類│200 │罰鍰│罰鍰│罰鍰│,並限│並副知建│
      │ │擅│第│組│ ㎡ │,並│,並│,並│於收受│築物所有│
      │ │自│1 │ │  │限期│限期│限期│處分書│權人。第│
      │ │變│項│ │  │改善│停止│停止│之日起│2 次以後│
      │ │更│(│ │  │或補│違規│違規│停止違│處建築物│
      │ │類│第│ │  │辦手│使用│使用│規使用│所有權人│
      │ │組│1 │ │  │續。│。 │。 │。  │、使用人│
      │ │使│款│ │  │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建築法第90條定有「得補辦手續」,為何處分書除罰鍰外,並無令訴願人補辦手續。另
      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上開原則在今日學理上已提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成為憲法之理念,故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亦多趨向認為當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法律
      ,亦即法條競合,且兩個處罰均為行政秩序罰時,應採吸收主義。本件訴願人先依臺北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被處罰鍰在前,原處分機關復認定訴願人上開同一行為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處 6萬元罰鍰, 2次行政處分
      處罰之性質皆相同,則訴願人同一行為觸犯得處行政罰之數法律時,僅應受 1次處罰。
      準此,原行政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甚明。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之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
      定,係屬H類第 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其
      經營型態依前揭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 09002284800號及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092021360號公告,係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
      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依上開使用辦法規
      定,係屬 D類第 1組。此並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商
      業管理處94年 7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467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違規事實復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前揭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著有判例。另合夥
      商號其代表人與商號合夥人全體,於建築法上係得各別處罰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
      一談。卷查本件依卷附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所示,系爭建物使用人「○○企
      業社」係以合夥經營方式對外營業。然本件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9 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
      3491300 號函略以:「......說明:......四、處分相對人:○○○,……」則原處分
      機關逕以訴願人為本件違規使用之行為人,究依何項事證認定事實?並未見原處分機關
      答辯敘明;綜觀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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