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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4.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4913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於90年 4月18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合
夥設立「○○企業社」,該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3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二、嗣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4年 7月 5日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
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並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查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19日
北市商三字第094324467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
到 7日內改善,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物 2樓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
1組之資訊休閒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以94年 8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4913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 1
個月內改善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
開處分書於94年 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節錄
)
┌───────┬───────┬───┬────────┐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
├──┬────┼───────┼───┼────────┤
│D類│休閒、文│供運動、休閒、│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
│ │教類 │參觀、閱覽、教│ │運動休閒之場所。│
│ │ │學之場所。 │ │ │
├──┼────┼───────┼───┼────────┤
│H類│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 │ │場所。 │ │之場所。 │
└──┴────┴───────┴───┴────────┘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類 組│使用項目舉例 │
├───┼────────────────────────┤
│D-1 │1.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
│ │ ,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 │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 090022848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
碼內容……4.J70101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
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
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09202136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計增列 2項、修正 1項、刪除 1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
內容…… 1.J70101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
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本
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法│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裁罰對象│
│次│反│條│ 或其他處罰 │ │
│ │事│依├────┬──┬──┬──┬───┤ │
│ │件│據│ 分 類 │第 1│第 2│第 3│第 4次│ │
│ │ │ │ │次 │次 │次 │起 │ │
├─┼─┼─┼─┬──┼──┼──┼──┼───┼────┤
│16│建│笫│D │ 未 │處 6│處 6│處 6│處12萬│第 1次處│
│ │築│91│1 │ 達 │萬元│萬元│萬元│元罰鍰│使用人,│
│ │物│條│類│200 │罰鍰│罰鍰│罰鍰│,並限│並副知建│
│ │擅│第│組│ ㎡ │,並│,並│,並│於收受│築物所有│
│ │自│1 │ │ │限期│限期│限期│處分書│權人。第│
│ │變│項│ │ │改善│停止│停止│之日起│2 次以後│
│ │更│(│ │ │或補│違規│違規│停止違│處建築物│
│ │類│第│ │ │辦手│使用│使用│規使用│所有權人│
│ │組│1 │ │ │續。│。 │。 │。 │、使用人│
│ │使│款│ │ │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建築法第90條定有「得補辦手續」,為何處分書除罰鍰外,並無令訴願人補辦手續。另
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上開原則在今日學理上已提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成為憲法之理念,故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亦多趨向認為當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法律
,亦即法條競合,且兩個處罰均為行政秩序罰時,應採吸收主義。本件訴願人先依臺北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被處罰鍰在前,原處分機關復認定訴願人上開同一行為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處 6萬元罰鍰, 2次行政處分
處罰之性質皆相同,則訴願人同一行為觸犯得處行政罰之數法律時,僅應受 1次處罰。
準此,原行政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甚明。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之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
定,係屬H類第 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其
經營型態依前揭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 09002284800號及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092021360號公告,係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
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依上開使用辦法規
定,係屬 D類第 1組。此並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商
業管理處94年 7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467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違規事實復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前揭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著有判例。另合夥
商號其代表人與商號合夥人全體,於建築法上係得各別處罰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
一談。卷查本件依卷附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所示,系爭建物使用人「○○企
業社」係以合夥經營方式對外營業。然本件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9 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
3491300 號函略以:「......說明:......四、處分相對人:○○○,……」則原處分
機關逕以訴願人為本件違規使用之行為人,究依何項事證認定事實?並未見原處分機關
答辯敘明;綜觀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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