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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輪胎行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人行道設置斜坡道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7日北市工養路字第09
    465047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94年 8月31日檢具臺北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
    萬華區○○街○○號前人行道設置汽車斜坡道。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業項目係各種汽車輪胎及零件買賣〔修補除外〕,不符合臺北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
    法第 4條規定,乃以94年 9月 7日北市工養路字第 094650478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
    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
      )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斜坡道,其種類及寬度,分為下列 3類:一、汽
      車斜坡道:單車道 3.5公尺;雙車道 5.5公尺。二、機車斜坡道: 0.9公尺。三、無障
      礙斜坡道: 1.2公尺。」第 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
      一、作為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通道之使用者。二、經營汽車買賣業、汽車保養業、汽
      車修理業、汽車裝潢業、汽車美容業、汽車清洗業、車輪定位業、輪胎更換業、小客車
      租賃業或計程車營業站、加油站或倉儲物流業,且其營業場所內確有停車空間之事實者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節錄):「…
      …第26組:日常服務業(一)洗衣。(二)理髮。(三)美容。(四)織補。(五)傘
      、皮鞋修補及擦鞋。(六)修配鎖。(七)自行車、機車修理(限手工)。(八)圖書
      出租。(九)錄影節目帶出租。(十)溫泉浴室。(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十
      二)汽車保養(限換輪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從事汽車輪胎更換業,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登記非常清楚。汽車輪胎與一般民用商
      品不同,賣輪胎必須替車主安裝,難道汽車輪胎更換業,另有其他定義。公務員應了解
      民眾實際之需求,原處分顯屬違法。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前人行道設置汽車斜坡道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係各種汽車輪胎及零件買賣〔修補
      除外〕,不符合臺北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第 4條規定,此有訴願人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設置斜坡道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從事者即汽車輪胎更換業,汽車輪胎與一般民用商品不同,賣輪胎必
      須替車主安裝等節。經查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係各種汽車輪胎及零件買賣〔
      修補除外〕,依據經濟部93年 8月 2日經商字第 09302127380號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及前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
      用項目」第26組第12款規定,車胎、零件買賣業務屬於零售業,而輪胎更換、修補屬於
      汽車保養為服務業,此亦有上開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就此主張,顯有誤會。又
      縱如訴願人所述,其經營汽車輪胎更換業務屬實,惟因已逾其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
      範圍,於訴願人依法變更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增列輪胎更換之營業項目前,尚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設置汽車斜坡
      道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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