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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18.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九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5月6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4315732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 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2310
    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開設「○○館」,領有本府核發
    之北市建商商號( 091)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60
    餐館業、 F501030飲料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59.95平方公尺)。該建築物並領有原處分
    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核發之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店舖( G-3,屬辦公、服務類第 3組)」。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下簡稱商管處)以93年11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51454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嗣訴願人復因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 B-1,商業類第 1組)及飲酒店業務( B-3,商業類第 3
    組),為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94年 4月 8日15時35分臨檢查獲,該分局並以94年 4月
    2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94303069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查處。案
    經商管處核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 94年 5
    月 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573200 號函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書於94年 5月11日送達),同函並副知工務局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
    。案經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務及飲酒店業務,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231000號函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
    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處分書於94年 6月 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6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7月20日及 8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24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商管處94年 5月 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573200號函部分: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
      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
      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
      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J701030......營業項目
      :視聽歌唱業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87年11月 6日經商字第87226152號函釋:「......說明......二、按『理髮視聽
      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第 3條第 2款規範之視聽歌唱業,係指提供視聽伴唱設備(K
      TV等),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查餐廳、小吃店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KTV,即屬有
      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者無另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應屬經營登記範圍
      以外業務範疇。」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視聽歌唱......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
      │       │第 3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
      │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
      │(新臺幣:元)│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2.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 │
      │       │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說明:
      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及第3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獨自經營前開事業,扣除罰鍰、房租等支出後,月入約 1萬元左右,且要養育就
      讀國二之女兒,現已家徒四壁,緩不濟急。因無能力償還罰鍰致結束營業,原○○館,
      已頂讓他人,請體恤訴願人係單親無工作能力,無一技之長,年過半百,現又失業,網
      開一面,准予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經本府核准登記開設「○○館」,核准
      登記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94年 4月 8日15時35分臨檢
      查獲訴願人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及飲酒店業務之情事,此有本府核發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94年 4月 8日臨檢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及飲酒店業務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故商管處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能力償還罰鍰,已結束營業,請體恤訴願人單親無工作能力,年過半百
      又失業,准予免罰云云。查訴願人所述,其情雖屬可憫,惟與前揭商業登記法規定不符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商管處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33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工務局94年 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12310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
      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附表均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B-1  │供娛樂消費之場  │
      │      │列展售、娛樂、│   │所。       │
      │      │餐飲、消費之場├───┼─────────┤
      │      │所。     │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
      │      │       │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   │。        │
      ├──────┼───────┼───┼─────────┤
      │G類 辦公、 │供商談、接洽、│G-3  │供一般門診、零  │
      │   服務類 │處理一般事務或│   │售、日常服務之  │
      │      │一般門診、零售│   │場所。      │
      │      │、日常服務之場│   │         │
      │      │所。     │   │         │
      └──────┴───────┴───┴─────────┘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  │ .....。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                     │
      ├──┼─────────────────────────┤
      │G3 │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下列場所:店舖......。   │
      └──┴─────────────────────────┘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
      │項    次   │16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 1項第 1款          │
      ├───┬────┼───────────────────┤
      │統一裁│分 類 │B1類組                │
      │罰基準│    ├───────────────────┤
      │(新臺│    │未達300㎡               │
      │幣:元├────┼───────────────────┤
      │)或其│第 1次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 2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3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4次 │處20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 │
      │   │起   │停止違規使用。            │
      ├───┴────┼───────────────────┤
      │裁罰對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實際經營視聽歌唱及飲酒店業務,是系爭建築物實際使用情形
      核分屬前揭使用辦法及使用項目表所規範之商業類第 1組(B-1)之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及商業類第 3組(B-3)之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原
      核准用途之「店舖(屬辦公、服務類第 3組 G-3)」不同。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
      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之違規事實,有工務局核發之60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94年 4月 8
      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工務局之處分,自屬有據。另訴願人主張無能力償還
      罰鍰,已結束營業,請體恤訴願人單親無工作能力,年過半百又失業,准予免罰云云。
      其所為主張與前揭建築法規定不符,尚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從而
      ,工務局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
      分亦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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