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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57269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0091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 x
      xx號使用執照,地上 1樓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 3組),前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該建築物出租予林○○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商業類第 1組
      ),而以94年7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878200號函處使用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
       罰鍰及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改善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嗣原處分機關於94
      年11月 1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該址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
      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4年11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009100號
      函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再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1月10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4334462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4年11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455009100號函所為罰鍰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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