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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8. 府訴字第0957269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518800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案外人○姓民眾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之○○
號○○、○○、○○樓旁搭建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 1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
50020200號函予以查報,並於92年 8月13日拆除結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
申請許可,復於上址 1樓旁,以金屬、鐵捲門等材料,重新搭蓋高度 1層約 2.8公尺,
面積約 7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經原處分機關勘查審認係拆後重建之新違建,違反建築
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3年 8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5188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予拆除,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31日拆除結案。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93年 8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518800號函係於93年 9月 2日送達,此有原處
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函已載明:「……說明……三、依訴願
法第14條及58條規定,如有不服,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
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3年10月 2日,是日為星期六,
應以次星期一(即93年10月 4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4年10月2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賠償乙節,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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