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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42169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1月16日北市工三字第09330119100 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就本市○○○路○○段○○之○○號房屋(部分坐落於本市○○中學校地內,
部分坐落於本市○○○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因60年間本市○○○路拓寬工程經本府
拆除之拆遷補償事宜,前於88年10月 5日向本府陳情,請求補發拆遷費及配售國宅,案
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以88年10月 7日北市工建違字第8860421900號移文單移由本府
教育局辦理,嗣經該局以88年11月25日北市教八字第88276005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所請
事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 567號判決有案,於法無據。訴願人復於92
年10月20日及同年12月12日,向市長及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及補充說明,請求比照行政
院頒行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予以合理補償,分別經原處分機關
以92年12月 8日北市工三字第 09233308400號函及92年12月25日北市工三字第 092334
66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二、嗣訴願人復於92年12月30日以系爭房屋於62年因本府拓寬○○○路工程及本府教育局整
理校地而命○○中學拆除,致系爭房屋遭二度拆除而未獲補償為由,向原處分機關陳請
發給補償,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臺北市取締舊有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第10條等規定
,以93年 1月16日北市工三字第 09330119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
情請速發給合理補償乙案......說明:......二、有關臺端於來函中所指該係(系)爭
房屋於1973年間因拓寬○○○路遭市府第 1次拆除乙節,經查該係(系)爭房屋為部分
拆除,故違建會係依當時之法令『臺北市取締舊有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規定『如屬
部分拆除或新違建,依章不予救濟』辦理(有關違章建築拆遷相關救濟、處理規定,臺
端可逕洽本局建管處查詢);另有關1993年間因市府教育局整理校地,命○○中學拆除
乙節,市府教育局前於88年11月25日即以教八字第8827600500號(書)函復臺端『本案
於81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1年度重訴字第 567號判決,有關臺端申請補發拆遷
費及配售國宅乙節,於法無據』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認該函內
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乃以 93年6月30日府訴字第 093152493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訴願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4年 7月28日
93年度訴字第2891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府爰依該判決
意旨重為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取締舊有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第 4條規定:「違章建築所有人設有戶
籍合於規定之現住戶,得依左列規定領取救濟金......」第10條規定:「部分拆除者,
不發任何救濟金。」
行為時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拆除整建辦法第 2條規定:「以違建所有人住於現地者為參
加整建對象。」第 3條規定:「違建所有人雖住於現地而未設籍,或已設立戶籍而未居
住現地者,不得參加整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臺北市○○○路○○段○○之○○號竹木造房屋,52年製作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調
查表上蓋有「全部拆除」之章戳,顯然訴願人之房屋係遭全部拆除,訴願人迄今未獲
分文補償,原處分機關應依法速發補償。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惟仍有接水電,縱
為違章建築,亦應有拆遷補償之適用,訴願人於房屋第二度遭拆除時不在國內,不及
表示異議,並非拋棄補償請求權。
(二)系爭房屋乃訴願人之父親合法向○○中學借地建造,系爭房屋即為訴願人之財產權,
受憲法保障,非有法律依據,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剝奪。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援引「臺
北市取締舊有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規定,其法律位階僅屬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
不能牴觸法律及憲法規定。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請求之依據,已牴觸憲法第15條規
定,原處分應認係違憲之處分。
三、卷查本案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 7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2891號判決:「訴願決定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撤銷理由略以:「......二、......93年 1月16日北
市工三字第 09330119100號函內容略以......等語,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
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性質,徵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願。
從而訴願決定不察,遽以被告上開函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
認原告不得提起訴願,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自有違誤,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決定機關就本案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
四、次按「部分拆除者,不發任何救濟金。」行為時臺北市取締舊有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
第10條定有明文。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檔存之52年11月30日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調查表
」,其上載有「和平西路第 2期拓寬工程段內」及「全部拆除」章戳,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係指系爭房屋位於公有土地上(部分位於○○中學校地),妨礙都市計畫道路及
交通,而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之建物應予全部拆除之謂;此並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調
查表、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因系爭建物之範圍除位於和平西路拓寬工程用地
範圍內外,另部分位於建國中學校地上,故60年間市府辦理○○○路拓寬工程時,違建
會依上開法令辦理,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末就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父合法向○○中學借地建造,其憲法上財產權應受保障等
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行為
時建築法第25條前段、第86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系爭房屋坐落於本
市○○○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之部分既為違章建築,依建築法規定應予拆除,本即無由
發放補償;惟本府基於維護市容觀瞻及拆除戶權益之保障等考量,訂定「臺北市取締舊
有違章建築拆遷救濟辦法」,明定符合一定資格之違章建築所有人得領取救濟金,並於
第10條規定:「部分拆除者,不發任何救濟金。」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此部分主張,
恐有誤解,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1月16日北市工三字第09330119100號函
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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