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57269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訴願人因既成道路用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
    4611078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本市大同區○○路○
    ○段○○巷都市計畫 8公尺寬既成道路用地。訴願人以94年 1月31日函向本府陳情略以:「
    ......一、此 2筆土地本人可否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行利用,有無利用之限制,如有
    限制其依據何在,請明示。二、如有限制,此限制將持續多久,貴府對上述土地究竟有無具
    體之利用計畫,本人之權益將如何確保。三、如本 2筆土地之利用受到限制,本人是否可主
    張類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要求補償之權利。......」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4年 2月15
    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05631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略以「......
    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於48.11.20公告之『第20號都市計畫地區細部計畫圖』
    都市計畫案即已劃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故旨揭地號土地僅得作道路使用。至於該道路用地徵收
    及開闢利用計畫一節,副請本府道路主管機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卓處逕復。」新建工程處嗣
    以94年 2月2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460360200號書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經查該土地所位道路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屬貴處權管,......」原處分機
    關遂以94年 2月2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094611078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申請要求補償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 2筆土地乙案,......說明
    :......二、......經查該 2筆土地係位於已依都市計畫寬度完成使用之既成道路上,因本
    市此類道路土地產權仍為私有者甚多,由於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係屬全國性之問題,目前
    中央已訂定『中央補助地方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劃』之補償辦法,試辦期間為93年度至95年
    度,本府亦積極配合辦理相關作業中,俟辦法完成程序後,將據以辦理, ......」,訴願
    人不服,於94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0月 4日)距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0
      9461107800號書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且未查明
      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土地法第14條第 1項第 5款、第 2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
      公共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 222條規定:「徵收
      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第 224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
      細徵收計畫書,......」第 225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
      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第227 條第 1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第 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
      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3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
      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
      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轉發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面積 117㎡,持分1 / 2)及○○地
       號(面積43㎡,持分 1/ 2)土地為既成道路用地,現由臺北市政府無限期使用中。
    (二)本案經陳情臺北市政府,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書函復知訴願人。查該補償辦法係以競
       標方式辦理,凡投標低於招標底價,由土地公告現值成數最低者才收購。況且是針對
       10公尺以上既成道路的地主,訴願人所有 2筆土地係屬 8公尺既成道路,補償遙遙無
       期。請臺北市政府依公告土地現值予以徵收補償,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以前揭94年 2月24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094611078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
      否准其所請,雖非無據。惟查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本件處分,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
      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