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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8. 府訴字第0957269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補發房屋完工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3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
4641701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76年度辦理○○○路○○段○○巷道路拓寬工程,部分拆遷坐落本市○○
○路○○段○○巷○○號房屋。訴願人於94年 7月25日檢附臺北市工務局43年臨字第xxxx號
臨時房屋建築執照存根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上開房屋完工證明,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
年 8月 3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094641701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補
發本市○○○路○○段○○巷○○號房屋完工證明案……說明……二、旨揭房屋經查部分位
於本處77年度辦理大安○○○路○○段○○巷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該建物業主(廖勤)並
未檢送相關證明文件過處,經本處函查該址於49年始有門牌初編資料,應屬違建(,)故由
本局建築管理處辦理拆遷補償事宜,其後又因其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農會)同意拆除
改建,亦由本局建築管理處依規定查處。三、臺端檢送之43年臨字第xxxx號臨時房屋建築執
照存根,經查執照房屋業主與當時拆遷業主不符,建築物地址亦不詳,故無法確認該執照為
○○○路○○段○○巷○○號之臨時房屋建築執照。」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 9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處理舉辦
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整建,以維護市容觀瞻及拆遷戶權益,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 2條規定:「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其賸餘部分申請就地整建者
,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8條第1 項
規定:「就地整建之基地係他人所有,如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不得申請就地
整建,僅得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照賸餘高度做門面修復。」第13條規定:「
就地整建應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准圖說整建完成,並應檢附完工平面圖、立視圖各 2份及
各向 4吋照片 1份,向工務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於民國43年建造之合法房屋,並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核發之43臨字第xxxx號臨時房屋建築執照,依該執照上所載建物地號及對照
訴願人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簿資料,應可認定上開臨時房屋建築執照之房屋位址所在為
臺北市○○○路○○段○○巷○○號,則依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
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訴願人應可列為合法房屋申請補發完工證明。
(二)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農會)與訴願人簽有基地使用權合約,並非原處分機
關所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房屋領有臨時執照,故門牌號碼前加註(臨)字,如未有臨時執照申請門牌就不
須加註(臨)字,以此門牌顯示系爭房屋領有臨時房屋建築執照於申請門牌時須加註
(臨)字。
(四)依系爭臨時建築執照記載房屋面積30.51平方公尺,與系爭合法房屋附帶之違章建築
拆除後面積相符。○○甲段○○地號重測後其中之○○段○○小段○○地號面積 800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建號計74件,與執照上面積差異甚大,且該地號民國52年○○甲段
○○地號分割前並無建物存在,故由此可證房屋建築執照應屬○○段○○小段○○地
號所領有。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4年 7月25日檢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43年臨字第xxxx號臨時房屋建築
執照存根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上開房屋完工證明,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房屋
部分位於77年度辦理大安○○○路○○段○○巷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該建物業主(○
○)並未檢送相關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函查該址於49年始有門牌初編資料,應屬違
建,故由建築管理處辦理拆遷補償事宜,其後又因其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農會)
同意拆除改建,亦由建築管理處依規定查處;而訴願人檢送之43年臨字第xxxx號臨時房
屋建築執照存根,經查執照房屋業主與當時拆遷業主不符,建築物地址亦不詳,故無法
確認該執照為○○○路○○段○○巷○○號之臨時房屋建築執照;乃以94年 8月 3日北
市工養權字第 09464170100號函否准所請。
四、惟按「就地整建應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准圖說整建完成,並應檢附完工平面圖、立視圖各
2份及各向 4吋照片 1份,向工務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為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
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13條所明定。是有關就地整建申請核發完工證明之主管機關
為本府工務局,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
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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