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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08. 府訴字第0957269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補發房屋完工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3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
    4641701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76年度辦理○○○路○○段○○巷道路拓寬工程,部分拆遷坐落本市○○
    ○路○○段○○巷○○號房屋。訴願人於94年 7月25日檢附臺北市工務局43年臨字第xxxx號
    臨時房屋建築執照存根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上開房屋完工證明,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
    年 8月 3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094641701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補
    發本市○○○路○○段○○巷○○號房屋完工證明案……說明……二、旨揭房屋經查部分位
    於本處77年度辦理大安○○○路○○段○○巷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該建物業主(廖勤)並
    未檢送相關證明文件過處,經本處函查該址於49年始有門牌初編資料,應屬違建(,)故由
    本局建築管理處辦理拆遷補償事宜,其後又因其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農會)同意拆除
    改建,亦由本局建築管理處依規定查處。三、臺端檢送之43年臨字第xxxx號臨時房屋建築執
    照存根,經查執照房屋業主與當時拆遷業主不符,建築物地址亦不詳,故無法確認該執照為
    ○○○路○○段○○巷○○號之臨時房屋建築執照。」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 9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處理舉辦
      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整建,以維護市容觀瞻及拆遷戶權益,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 2條規定:「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其賸餘部分申請就地整建者
      ,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8條第1 項
      規定:「就地整建之基地係他人所有,如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不得申請就地
      整建,僅得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照賸餘高度做門面修復。」第13條規定:「
      就地整建應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准圖說整建完成,並應檢附完工平面圖、立視圖各 2份及
      各向 4吋照片 1份,向工務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於民國43年建造之合法房屋,並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核發之43臨字第xxxx號臨時房屋建築執照,依該執照上所載建物地號及對照
       訴願人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簿資料,應可認定上開臨時房屋建築執照之房屋位址所在為
       臺北市○○○路○○段○○巷○○號,則依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
       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訴願人應可列為合法房屋申請補發完工證明。
    (二)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農會)與訴願人簽有基地使用權合約,並非原處分機
       關所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房屋領有臨時執照,故門牌號碼前加註(臨)字,如未有臨時執照申請門牌就不
       須加註(臨)字,以此門牌顯示系爭房屋領有臨時房屋建築執照於申請門牌時須加註
       (臨)字。
    (四)依系爭臨時建築執照記載房屋面積30.51平方公尺,與系爭合法房屋附帶之違章建築
       拆除後面積相符。○○甲段○○地號重測後其中之○○段○○小段○○地號面積 800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建號計74件,與執照上面積差異甚大,且該地號民國52年○○甲段
       ○○地號分割前並無建物存在,故由此可證房屋建築執照應屬○○段○○小段○○地
       號所領有。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4年 7月25日檢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43年臨字第xxxx號臨時房屋建築
      執照存根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上開房屋完工證明,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房屋
      部分位於77年度辦理大安○○○路○○段○○巷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該建物業主(○
      ○)並未檢送相關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函查該址於49年始有門牌初編資料,應屬違
      建,故由建築管理處辦理拆遷補償事宜,其後又因其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農會)
      同意拆除改建,亦由建築管理處依規定查處;而訴願人檢送之43年臨字第xxxx號臨時房
      屋建築執照存根,經查執照房屋業主與當時拆遷業主不符,建築物地址亦不詳,故無法
      確認該執照為○○○路○○段○○巷○○號之臨時房屋建築執照;乃以94年 8月 3日北
      市工養權字第 09464170100號函否准所請。
    四、惟按「就地整建應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准圖說整建完成,並應檢附完工平面圖、立視圖各
       2份及各向 4吋照片 1份,向工務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為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
      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13條所明定。是有關就地整建申請核發完工證明之主管機關
      為本府工務局,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
      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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