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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8. 府訴字第0957269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3022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0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辦公、服務類第2 組, G-2),經本府核准訴願人
於該址開設「○○商行」,並領有本府核發之第8172374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一、食品、酒類、飲料類零售﹝酒店業務除外﹞ 二、F301030 一般百貨業
三、F208040 化粧品零售業 四、F299990 其他零售業﹝香精油﹞ 五、F209010 書
籍、文具零售業 六、F209020 運動器材零售業 七、F20903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八、F205020 裝設品零售業 九、F204010 布疋零售業 一0、F204040 皮包、手提
袋、皮箱零售業 一一、F204050 服飾品零售業 一二、F213080 機械器具零售業 一
三、F213030 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一四、F399010 其他工商服務業(各種遊
戲卡、儲值卡、點數卡、積分卡或各種遊戲積分點數代幣之代售) 一五、I401010 一
般廣告服務業(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除外) 一六、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 一
七、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一八、 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一九、F203020 菸酒零售業 二0、JE01010租賃業(一般服務
業) 二一、F201990 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檳榔)二二、F401010 國際貿易業 二
三、F219010 電子材料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174.42平方公尺﹞﹝不得佔用其他樓
層﹞」。
二、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94年 7月13日 1時20分臨檢時,查獲上開營業場所
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遊戲打玩情事,該分局乃以94年 7月14日北市警
中分行字第 094335774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影本通知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商業管理處等
依職權處理。本市商業管理處嗣於94年 7月14日14時30分前往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稽查
,並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即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7月
20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28284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依權責處理。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休閒、文教類第 1
組, D-1),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以94年 7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3022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
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處分函於94年 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6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
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 │休閒、│供運動、休閒、參│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類│文教類│觀、閱覽、教學之│ │休閒之場所。 │
│ │ │場所。 │ │ │
├─┼───┼────────┼──┼──────────┤
│G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G-2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
│類│服務類│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般事務之場所。 │
│ │ │門診、零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 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D1 │…… │
│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
│ │ 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 │ 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G2 │…… │
│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 │
│ │ 所、辦公室(廳)…… │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70……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
…定義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
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本
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笫91條第 1項(第 1款) │
├───┬───┼────────────────────┤
│統一裁│分類 │D1類組 │
│罰基準│ ├────────────────────┤
│(新臺│ │未達 200㎡ │
│幣:元├───┼────────────────────┤
│)或其│第 1次│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 2次│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3次│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4次│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止│
│ │起 │違規使用。 │
├───┴───┼────────────────────┤
│裁罰對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
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營利事業登記範圍內之模組電腦機檯零售,並未經營資訊休閒,違反商業
登記法、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有關規定。
(二)訴願人陳列出售之電腦機檯,係無償供參訪選購之顧客試用,並無提供具開分及射倖
性電腦遊戲供人遊戲,而試用係附帶服務,為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所存在之事實。
(三)訴願人確未經營資訊休閒業,店址外牆上之「○○店」市招與訴願人經營電腦販賣及
機檯完全不同,非訴願人所設,請原處分機關查明。
(四)訴願人販賣電腦機檯與登記無不合之處,毋論訴願人無經營網路賭博之行為,而開通
網路供顧客瀏覽旨在鑑賞電腦品質之好壞,顧客進入何家網站,觀看何種事物,非訴
願人所能防制。縱認訴願人所販賣之電腦可瀏覽賭博網頁,可下注算分,充其量訴願
人所販賣者為賭具,並不違法。
三、卷查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0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辦公、服務類第 2組, G-2),依前揭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及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規定,係屬 G類(
辦公、服務類)第 2組( G-2)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
人即訴願人於該址設立營業,並領有本府核發之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94年 7月13日 1
時20分前往上開營業場所臨檢,復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 7月14日至上開營業場所進
行稽查,查認訴願人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附表、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 7月14日北市警
中分行字第 09433577400號函及所附該分局中山二派出所94年 7月13日 1時20分臨檢紀
錄表、本市商業管理處94年 7月14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可稽。復查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係屬D 類(休閒、文教類)之第 1組 (D-1),為供低密度使
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營營利事業登記範圍內之模組電腦機檯零售,並未經營資訊休閒業;訴
願人陳列出售之電腦機檯,係無償供參訪選購之顧客試用,並無提供具開分及射倖性電
腦遊戲供人遊戲,試用係附帶服務之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所存在之事實;顧客進入何家網
站,觀看何種事物,非訴願人所能防制等情。按依卷附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
所前揭臨檢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檢查情形:……二、該○○網咖,詢據負責人
稱營業面積約30坪,內部陳列46檯同型電腦(外殼不同,功能設備則一樣),展示陳列
其與○○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合約,於電腦網路首頁代言廣告其○○網站,經詢該址除
提供電腦機檯買賣,現場並可供不特定人士無限上網亦或進入該遊戲網(除吧檯飲料另
行收費,上網則不用錢),其稱推廣代言該○○網,每一陳列機檯皆可向該公司領取每
月 20000點網站遊戲積分(該積分可從公司另行簽約的點數兌換公司換取每100 點換 1
美金,亦可依匯率折抵新臺幣),另如其成功推銷機檯,每一機檯亦可抽成新臺幣 3~
5仟元不等,……採24小時營業方式經營,……三、於現場當場試玩其代言之 xxxxx網
站內容遊戲,陳(呈)現畫面為網路猜號遊戲,方式為 1~36號可任選 7號下注,得彩
可依客人下注情形依電腦網站分別派
彩至其網路帳號,該帳號及密碼則可經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與另間特
約積點兌換公司購買並可依一定比例再行兌換新臺幣……」上開紀錄表並有訴願人之簽
名可稽;復依本市商業管理處前揭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1.稽查時營業
中,現場擺設46臺機檯,其構造為:內為桌上型電腦(含液晶螢幕、硬碟、鍵盤等),
外加木製外框,並架設○○電信網路專線(ADSL)。2.據負責人表示:該場所係提供展
示“○○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檯,供客人試用選購,每臺機檯 38000元,而負責人則每
臺機檯收取 6000元之廣告費。…… 3.目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遊戲為“樂
透彩開號
遊戲”,客人欲打玩該遊戲則可撥機檯上電話至該公司加入會員(免費),該公司即派
人送會員卡至該場所,客人便可註冊登入並購點數卡即可打玩遊戲。……4.遊戲方式:
每次投注 7個號碼,每 3分鐘開獎 1次,按中獎號碼數可得分數( 0.1分至 100萬分不
等),得分加入會員資料內,直至分數用完為止。……」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亦有訴願
人之簽名可稽。準此,訴願人確實有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
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情事。是訴願人
於系爭建築物既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業」之情形,則其就此所辯
,尚難採憑。另訴願人雖主張「○○店」市招與訴願人之○○商行完全不同,惟並不影
響訴願人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
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申辦合法證照,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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