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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419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1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09
    454817801號、 094548178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等 2人經本府工務局認定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樓頂
      及○○號○○樓頂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高度 1層約 1.5公尺,面積約 132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等規定,乃各以94年 3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097000號、09450097100 號
      函分別通知訴願人等 2人應予拆除,上開處分函並各於94年 3月 8日送達。嗣本府工務
      局各以94年11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817801 號(通知○○○)、 09454817802號函
      (通知○○○)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所有坐落於本市松山區○○路○
      ○號(○○號)○○樓頂違建案,請於94年11月21日前自行改善拆除,逾期未拆;本局
      於94年11月22日上午 9時30分起會同本府警察局等有關單位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辦理
      ,......說明:一、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7條規定、本局94年 3月 3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450097000號( 09450097100號)查報拆除函辦理。
    二、另依建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本案強制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
      一併拆除,違建範圍內存放物品請先自行遷出,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其拆除費用由違
      建所有人負擔,拆除後違建現場建材暨所有廢棄物,由違建人自行負責清理,並負公共
      安全之責。三、臺端如以規避不在等方法拒絕拆除時,依內政部87年11月 2日臺內營字
      第 8709112號函示:主管建築機關拆除人員得會同轄區自治人員(或並由警察機關派員
      )逕行請鎖匠打開大門進入合法建築物執行拆除違章建築。」訴願人等 2人分別不服上
      開本府工務局94年11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817801號、 09454817802號函,於94年
      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府工務局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後,即已各以94年 3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
      50097000號、 0945009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應予拆除;嗣該局另分別以94年11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817801號、 09454817802號函各通知訴願人限期自行改善拆除
      ,核其性質係再次函請訴願人拆除系爭違建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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