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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419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8070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屋頂,因未經申請許可擅
      自設置樹立型竹鷹架廣告物(市招:○○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 8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45480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營業處所名稱:○○
      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屋頂未經申
      請擅自設置樹立型竹鷹架廣告物(市招:○○上等),違反建築法乙案......說明....
      ..三、經查旨揭廣告物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業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及第95條
      之 3規定,請 臺端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則依上開法令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12月28日補正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1月 3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433392600 號函通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4年11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454807000號函,有關本市內湖區新明路 131號 7樓屋頂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樹立型竹鷹
      架廣告物(市招:○○等)行政處分乙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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