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419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5375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頂,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
請核准,以採光罩、玻璃、窗等材料,搭建高度1層約2.5公尺,面積約3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4年 9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5375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
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 1月 1日以後至民國
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五)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或屋頂,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 1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換
行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原處分函所指之 6樓採光罩、玻璃、窗等,是為防止颱風時風雨吹入造成室內漏水
,平時亦為遮陽及美觀之用。若真有必要拆除,願配合,並請給予保留防颱風作用之部
分。
三、卷查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頂,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
申請核准,以採光罩、玻璃、窗等材料,搭建高度 1層約2.5 公尺,面積約39平方公尺
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等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書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採光罩、玻璃、窗等是為防止颱風時風雨吹入造成室內漏水,平時亦為遮
陽及美觀之用,若真有必要拆除,願配合,並請給予保留防颱風作用之部分等節。按建
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
違建坐落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0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且違建材質新穎,
顯屬84年以後新增之違建物;並有原處分機關90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佐
證,訴願人就此亦未爭執。又系爭構造物既為新違建,且與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
點第 3點規定之修繕定義不符,自不適用上開處理要點之修繕規定。是本件訴願理由,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