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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419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5742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地下○○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4
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3組,G-3),經
本府核准訴願人於該址設立營業,並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 二、F2
09010 書籍、文具零售業 三、F20903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四、F203010 食品、飲
料零售業 五、F206020 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業六、F213030 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七
、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八、I103010 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 九、I301010 資訊軟體
服務業 一0、I601010 租賃業〔圖書出租〕 一一、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 一二、I
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二、本市商業管理處前查認訴願人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
遊戲業,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該自治條例第
11條第 1款規定,該處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2月21日北市商三字
第094302742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 7日內改善,
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
營「資訊休閒業」(休閒、文教類第 1組,D-1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以94年 3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0567500號函
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
三、嗣本市商業管理處再次於94年 7月26日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稽查時,再查認訴願人經營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無父母或
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款規定,該處復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62100號函處訴願人10萬元罰
鍰,並命令文到 5日內改善,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業」(休閒、文教類第 1組, D
-1),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再以94年 8
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5742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善(如
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
法證照。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94年8 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574200號函,於
94年 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95年 1月20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 類 別 │ 類 別 定 義 │組別│ 組 別 定 義 │
├─┬───┼──────────┼──┼──────────┤
│D │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類│文教類│閱覽、教學之場所。 │ │休閒之場所。 │
├─┼───┼──────────┼──┼──────────┤
│G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類│服務類│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常服務之場所。 │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D1 │…… │
│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
│ │ 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 │ 供人使用之場所)。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
│ │ 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 │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70……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定
義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
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理違反
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 項 次 │16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 1項(第 1款) │
├───┬────┼─────────────────────┤
│統一裁│分類 │D1類組 │
│罰基準│ ├─────────────────────┤
│(新臺│ │未達 200㎡ │
│幣:元├────┼─────────────────────┤
│) │第 1次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或其他├────┼─────────────────────┤
│處罰 │第 2次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3次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4次起│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止違│
│ │ │規使用。 │
├───┴────┼─────────────────────┤
│裁 罰 對 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
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由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及衛生局稽查內容不盡確實,且與訴願人
目前實際經營之營業項目有所出入,遭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10萬元罰鍰後,又接獲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告發之
違規事項對於本案另處 6萬元罰鍰。由於原處分機關之罰鍰係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
處罰所產生,訴願人亦已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處罰提起訴願,請原處分機關暫緩本
案罰鍰繳交與執行,待前案訴願審議結果確認之後,再行執行處分或撤銷原處分。
(二)訴願人所營業之環境中,電腦設備之提供只為方便消費者上網查找資料、打字寫作與
網路列印,因考量一般大眾之上網需求,故不作任何使用上之限制以方便消費者之使
用,有人可能自行拷貝安裝不當之程序於訴願人之電腦設備中,訴願人已不斷對消費
者告知勿自行下載非法軟體及遊戲,但訴願人是一開放之營業場所,無法對消費者此
一行為有良好的管控模式可行。訴願人並不主動安裝遊戲供消費者使用,但仍無法有
效的限制消費者自行複製軟體使用。
三、卷查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地下○○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84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 2條及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規定,係屬 G類(辦公、服務類
)第 3組( 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於該址設立營業,並領有本府核發之第7037128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
目如事實欄所述。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 94年7月26日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稽查時,查
認訴願人實際經營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
附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94年 7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
32462100號函及94年 7月26日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等影本可稽。復查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業」,依前揭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係屬 D類(休閒、文教類)之第1 組( D-1),
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
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內容不盡確實,與訴願人目前實際經營之營業項目
有所出入;訴願人並不主動安裝遊戲供消費者使用等情。按依卷附本市商業管理處94年
7月26日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二、稽查時,營業
中,有 9位客人消費中,現場裝設○○電信T1專線,連結44組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客
人上網擷取遊戲軟體打玩,提供之遊戲軟體有○○、○○、○○、○○等。……四、其
他現場檢查記實:(一)……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查獲未滿
15歲之人 2人,於店內消費,……」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查獲資訊休閒業於禁止時間
內容留未滿15(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及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時間內進入營業場
所人員名冊」影本記載略以:「……(現場打玩○○)(姓名)○○○(出生年月日)
81.○○.○○……#41機檯(○○)(姓名)○○○(出生年月日) 82.○○.○○ …
…#40機檯……」並有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復查
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10月11日再次派員前往現場查察,依卷附當日稽查紀錄表影本記
載略以:「……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適有14位客人消費中。二、…
…另設置有電腦……可供消費者使用,消費方式如下:基本消費60元,可使用電腦或閱
讀書籍50分鐘。三、現場陳列之電腦,皆可上網遊戲,遊戲軟體載於硬碟中,供消費者
點選打玩,進入遊戲之路徑為選取桌面網路遊戲館,分為遊戲一館、遊戲二館、遊戲三
館,其計提供各式遊戲82種(如照片所附)如:○○、○○Ⅱ、○○、○○、○○、、
○○、○○、○○、○○、○○等,來店消費者閱讀者及上網遊戲者各半。……」準此
,訴願人確實有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
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事實。是系爭建築物確有未經申請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業」之情事,堪予認定。訴願人就此所辯,尚難採憑。又
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 9月 5日北市訴(癸)字第
094308265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在案,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訴願
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
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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