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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419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請求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9日北市工建違字第
094662816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路○○段○○巷○○號違章建築之現住人口,因本府辦理「○
○工程」,計劃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乃以86年 1月30日工建違字第8660034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86年 2月20日起攜帶身分證、私章並填妥切結書等辦領相關費款。訴願人遂
於86年 3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無法補辦新身分證,擬以舊身分證另加附戶籍謄本辦領,
經原處分機關以86年 4月 2日北市工建違字第86632362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仍請前往戶政
單位更換新身分證並攜帶戶籍謄本(原戶籍謄本及遷出後戶籍謄本)前去辦領。嗣訴願人委
由代理人○○○律師於94年 8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核發搬遷補助費,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 8月 9日北市工建違字第 09466281600號函復代理人略以:「……說明……二、旨揭案
件,業已逾當前『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32條規定之拆除限期日起合法通知後 6個月期限,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
稱拆遷補償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
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
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
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違章建築:(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
建築。(二)53年至77年 8月 1日合於77年 8月 1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
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13條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
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 2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
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第31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及農作物各項拆遷補償暨違章
建築處理費用應於達成協議日起 1個月內發放。但依第12條第 1項規定發給之拆遷獎勵
金應於建築物拆除後 1個月內發放。前項費用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由發放機關
於通知書中載明之。」第32條規定:「……應領違章建築之各項費用,應在拆遷限期內
向主辦機關辦理領款,自拆除限期日起經合法通知後,逾 6個月未辦領者,以自願放棄
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86年 4月 2日函復訴願人,須更換新身分證後始得辦領人口搬遷補助費,
惟上開違建拆除後,一直無法找到固定棲身之所,直到94年 5月14日蒙友人慨允設籍
於本市士林區○○街○○之○○號,並換取新身分證。原處分機關86年 4月 2日北市
工建違字第8663236200號書函既以取得遷出後新戶籍謄本為取得人口搬遷補助費之停
止條件,且民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本件應即不受 6個
月之限制。訴願人係於設立新籍後 6個月內申請,原處分機關否准,於法不合。
(二)另原處分機關第 1次未具日期之通知僅通知訴願人於86年 3月10日以後攜帶身分證、
私章等至原處分機關洽辦,並未附 6個月之期限,上開86年 4月 2日北市工建違字第
8663236200號書函亦同。是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申請時突然搬出拆遷補償辦法第32
條之規定,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且縱依拆遷補償辦法第32條之規定,本
件有合法通知後 6個月辦領之期限,然依上開說明,其期限,依民法第99條第 1項規
定,應自訴願人取得新戶籍謄本及新身分證之日起算。原處分機關主張86年 4月 2日
復函所指證件並非條件,且 6個月期限亦不待條件成就而進行,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4條等規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逾前揭拆遷補償辦法第32條規定之 6個月期限始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核發
人口搬遷補助費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86年 1月30日工建違字第8660034800號函、86年
4月 2日北市工建違字第8663236200號書函、訴願人86年 3月24日陳情書及94年 8月 2
日申請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不予核發訴願人之人口搬遷補助費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86年 4月 2日函復訴願人,既以取得遷出後新戶籍謄本為取得
人口搬遷補助費之停止條件,則本件應不受 6個月之限制;且縱依拆遷補償辦法第32條
之規定,本件有合法通知後 6個月辦領之期限,然依民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應自訴願人
取得新戶籍謄本及新身分證之日起算;另原處分機關 2次通知均未附 6個月之期限,直
至94年 8月 9日始提出經合法通知後 6個月辦領之期限,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4條及
第 8條規定云云。經查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對於拆遷補償合法建築物、農作物及處
理違章建築之順利,對於其拆遷補償費之發放,特訂定拆遷補償辦法,以資遵循。是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規定核定訴願人人口搬遷補助費額,並依同辦法第32條規
定不予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及第 8條規定。又依拆遷補償
辦法第32條規定,應領違章建築之各項費用,應在拆遷限期內向主辦機關辦理領款,自
拆除限期日起經合法通知後,逾 6個月未辦領者,以自願放棄論。故應領違章建築之各
項費用辦領日,應自拆除限期日起經合法通知後起算,其與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附停
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者,顯然有別。是訴願人主張停止條件及起
算日等節,應有誤解。故訴願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
逾拆遷補償辦法第32條規定之申領期間,不予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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