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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57418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申請興建臨時自用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
    530763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前以92
    年 9月16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
    用辦法等規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臨時自用住宅。原處分機關於92年11月21日會同相關單位
    聯合會勘,復分別於93年 3月 9日、11月30日及94年 3月10日召開跨局處專案會議。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本市士林十號公園保留地,鄰近行水區,不符臺北市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乃以94年 7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4530763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
    14日及95年 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 8月22日)距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7月13日)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
      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
      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
      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
      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
      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第 4條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
      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左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
      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第 8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須具
      備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條第 2項訂定之
      。」第 2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如附表。」
    附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表(節錄)
    ┌─────────┬─────┬──────────────┐
    │ \ 鄰近土地使用│ 行水區 │   說      明   │
    │  \ 分區類別 │     │              │
    │   \     │     │              │
    │容許臨 \    │     │              │
    │時建築使 \   │     │              │
    │用細目   \  │     │              │
    ├─────────┼─────┼──────────────┤
    │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不得申請臨│……二、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之│
    │用住宅      │時建築使用│土地使用分區種類有 2種以上時│
    │         │。    │,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申請基│
    │         │     │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
    │         │     │影響程度最小者,認定其所鄰近│
    │         │     │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 2筆土地,自53年起即被
       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利用上受到嚴重限制,該限制結果對訴願人已形成特別犧牲
       ,政府未予損失補償,已侵害訴願人之財產權。且本案否准訴願人申請臨時建築之理
       由係認定系爭土地鄰近行水區,惟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理
       規則第 2條規定已逾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授權範圍,亦與
       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有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憲法第 172條規定,應屬無
       效。原處分機關依據違法無效之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違法。
    (二)又訴願人所有系爭 2筆土地,地勢平坦,距離行水區達50公尺之遠,其間並有道路相
       隔,應無影響水流之虞,亦有原處分機關養護工程處93年 5月26日北市工養水字第 0
       9362950600號書函為憑;且查外雙溪沿岸,包括至善路 2段 421巷等住宅,其基地距
       離河岸僅20公尺,距河岸高程差僅 5公尺,其得以建築而無妨礙行水區;就此以觀,
       訴願人之土地更不可能妨礙行水區。
    (三)又都市計畫法上之「行水區」乃為保護水道防止洪泛損害,而以都市計畫劃定發布之
       土地使用分區,與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所定「河川區域」之概念有別,原處分機關
       執此不相干之規範據以認定系爭土地鄰近行水區,而無視原處分機關養護工程處93年
        5月26日書函之內容,顯見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之恣意與違誤。
    四、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
      土地,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等規定,興建臨時自用住宅。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本市士林十號公園保留地,鄰近行水區,不符臺北
      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此有本市士林十號公園
      位置圖、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套繪圖、本府都市發展局地形圖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申請案地點自82年間,原處分機關已認定該地區為「鄰
      近行水區」而不予核准;另考量該地區曾因風災水患等災害,產生山坡地崩塌情形,危
      及鄰近現有住戶公共安全,並基於「行政一貫」、「公共安全」、「環境保育」、「人
      民權益」等因素,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理規
      則之規定,認定本案不符上開規定,並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而
      否准訴願人所請。再查原處分機關 求慎重,多次召開跨局處會議,其考量該地區之發
      展狀況,最終仍認定系爭 2筆土地屬鄰近行水區,而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乃否准訴願人
      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有關訴願人主張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理規則已逾越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授權範圍,亦與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有違乙節
      。查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理規則係基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授權而訂定;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係
      就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臨時建築所為之補充規定,並
      無逾越或牴觸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訴願人此部分主張,顯係
      誤解法律,核不足採。
    六、又訴願人主張系爭 2筆土地,地勢平坦,距離行水區達50公尺之遠,其間並有道路相隔
      ,應無影響水流之虞,亦有原處分機關養護工程處93年 5月26日北市工養水字第 09362
      950600號書函為憑云云。按依前揭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表說明欄已明
      定,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種類有 2種以上時,由原處分機關就申請基地
      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度最小者,認定其所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此
      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有關本案「鄰近行水區」之認定,係本諸行政裁量權並參照
      系爭土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度最小者等判定方法,認定其鄰近之土地
      使用分區類別,並同時兼顧法規規定及訴願人所陳各筆地號申請土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
      範圍作整體綜合性考量。本案於94年 3月10日經原處分機關召開跨局處專案會議,由相
      關權責單位原處分機關養護工程處說明本案是否為「行水區」,最終簽報該申請案之「
      鄰近行水區」認定並無任何改變,且現今行水區認定係依據經濟部94年 2月22日修正發
      布之「河川區域劃定及審核作業要點」第 9點第 1項規定「無堤防或護岸者依尋常洪水
      位向水岸之臨陸面加列10公尺;但遇有高崁時,得為25年重現期距洪水到達之範圍」為
      劃設原則,與原行水區劃設之範圍相較更廣、其標準更為嚴格。此並有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5日簽及養護工程處94年 4月12日北市工養水字第 09461620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
      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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