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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57418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4日北市工建施字第 09464
628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83年間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3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於其所有本市中正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造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上開
建造執照原核准興建地上 5層、地下 1層 1棟1 戶,嗣於85年 8月12日核准變更為興建地上
6層、地下 1層 1棟 4戶。訴願人於86年 6月11日申報系爭建造工程竣工,並於86年 7月3日
以使用執照申請書向本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經該局審認,訴願人擬於第 6層平面圖補註
兩側裝飾牆版併案修改竣工圖說,兩側立面圖說上雖繪製有裝飾牆版,然於第 6層平面圖說
未有任何裝飾牆版之註記,致第 6層裝飾牆版已突出前院高度比(法線),及平、立面圖說
不符時,原處分機關以平面圖為準,乃通知核退訴願人使用執照之申請在案。嗣訴願人等復
於93年2 月19日以使用執照申請書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案經審查結果仍有部分
事項未合規定,該局乃以93年 3月 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1676800號書函否准所請,並副知
訴願人等。嗣訴願人於94年 6月10日以申請書主張裝飾牆北側兩端已切割修正,請原處分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於94年 6月14日會同設計監造建築師現地勘查
,並依建築師提示圖說資料,核認系爭建築物第 6層裝飾牆突出前院高度比(法線)仍未依
規定修改完成;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6月24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464628500 號函復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5日(94年 7月24日係星期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15日及
10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
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
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 1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
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
造人單獨申請之。第 1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照工程 6樓避難平臺裝飾牆是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3建字第 xxx號建造
執照結構變更圖建造之,並沒有前院高度比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於86年 6月27日會勘
時,裝飾牆之面積地政機關尚未核下,故申請使用執照未通過;而關於裝飾牆之 4㎡
面積於87年才核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依地籍資料可辦理建照變更設計,此時建
築工程之竣工期限已過,其面積已按建造執照結構變更圖建造裝飾牆, 6樓頂上無樓
版, 6樓北側無圍欄。故沒有申請變更設計。原處分機關核可之建造執照圖面檢討高
度比時,該牆即已標示。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陽臺、屋簷、雨遮等得不
受高度比限制,查陽臺、雨遮等構造雖得不受高度比之限制,依法卻得進行建物登記
,本案透空牆版不計 8樓地板面積,又無礙個人或公眾之生活品質,應可予以設置。
(二)關於裝飾牆突出前院高度比之會勘結論,法線問題,原處分機關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會同商議才合理,原處分機關以該局 93年2月20日北市都二字第 09330332400
號函釋示,裝飾牆如屬永久性
設施則視為建築物之一部分,自不得突出於後院深度比之外;而對於裝飾牆有利之另
一部分,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與不計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後面基地
線為道路境界線者,得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則不加考慮。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述明,經查兩側立面圖上雖繪有裝飾牆版,然 6層平面圖說未有任何
裝飾牆版之註記,且 6層裝飾牆版已突出前院高度比(法線),平、立面圖不符時,
原處分機關均以平面圖為準。但再查原處分機關之核准圖說,其核准之平面圖及立面
圖均繪製有裝飾牆版,並無平、立面圖不符之情形。又查本案基地屬角地,前院高度
比之法線享有優待,其地面線得提高 8.1公尺計算,則本案之裝飾牆板並無牴觸前院
高度比之法線。屋頂版施工時,原處分機關曾派員勘驗,簽認系爭工程確實依核准圖
說施工,並無不按圖施工。
(四)依市府工務局核准之建造執照結構變更圖,圖上雖無「裝飾牆版」之文字標註,但圖
上「裝飾牆版」卻已明確畫出。原建造執照檢討時, 6樓兩側裝飾牆版既已超出建物
高度比,? 何要核准建造執照,供建造人依圖施工,然後又不發給使用執照?此項損
失是否該由國家賠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上開申請案,以94年 6月24日北市工建施字第 094646285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83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 6樓避難平臺裝飾牆突出前
院高度比乙案,……說明:……二、旨揭事項,本處前業多次函覆有案;再經94年 6月
14日會同設計監造建築師現地勘查結果,第 6層裝飾牆突出前院高度比(法線)部分未
依規定修改完成,仍應需改善。有關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本處當依建築法相關規定
辦理。」惟依前揭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府並
以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本件處分,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
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
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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