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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57418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4日北市工建施字第 09464
    628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83年間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3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於其所有本市中正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造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上開
    建造執照原核准興建地上 5層、地下 1層 1棟1 戶,嗣於85年 8月12日核准變更為興建地上
    6層、地下 1層 1棟 4戶。訴願人於86年 6月11日申報系爭建造工程竣工,並於86年 7月3日
    以使用執照申請書向本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經該局審認,訴願人擬於第 6層平面圖補註
    兩側裝飾牆版併案修改竣工圖說,兩側立面圖說上雖繪製有裝飾牆版,然於第 6層平面圖說
    未有任何裝飾牆版之註記,致第 6層裝飾牆版已突出前院高度比(法線),及平、立面圖說
    不符時,原處分機關以平面圖為準,乃通知核退訴願人使用執照之申請在案。嗣訴願人等復
    於93年2 月19日以使用執照申請書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案經審查結果仍有部分
    事項未合規定,該局乃以93年 3月 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1676800號書函否准所請,並副知
    訴願人等。嗣訴願人於94年 6月10日以申請書主張裝飾牆北側兩端已切割修正,請原處分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於94年 6月14日會同設計監造建築師現地勘查
    ,並依建築師提示圖說資料,核認系爭建築物第 6層裝飾牆突出前院高度比(法線)仍未依
    規定修改完成;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6月24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464628500 號函復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5日(94年 7月24日係星期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15日及
    10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
      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
      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 1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
      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
      造人單獨申請之。第 1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照工程 6樓避難平臺裝飾牆是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3建字第 xxx號建造
       執照結構變更圖建造之,並沒有前院高度比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於86年 6月27日會勘
       時,裝飾牆之面積地政機關尚未核下,故申請使用執照未通過;而關於裝飾牆之 4㎡
       面積於87年才核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依地籍資料可辦理建照變更設計,此時建
       築工程之竣工期限已過,其面積已按建造執照結構變更圖建造裝飾牆, 6樓頂上無樓
       版, 6樓北側無圍欄。故沒有申請變更設計。原處分機關核可之建造執照圖面檢討高
       度比時,該牆即已標示。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陽臺、屋簷、雨遮等得不
       受高度比限制,查陽臺、雨遮等構造雖得不受高度比之限制,依法卻得進行建物登記
       ,本案透空牆版不計 8樓地板面積,又無礙個人或公眾之生活品質,應可予以設置。
    (二)關於裝飾牆突出前院高度比之會勘結論,法線問題,原處分機關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會同商議才合理,原處分機關以該局 93年2月20日北市都二字第 09330332400
        號函釋示,裝飾牆如屬永久性
       設施則視為建築物之一部分,自不得突出於後院深度比之外;而對於裝飾牆有利之另
       一部分,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與不計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後面基地
       線為道路境界線者,得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則不加考慮。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述明,經查兩側立面圖上雖繪有裝飾牆版,然 6層平面圖說未有任何
       裝飾牆版之註記,且 6層裝飾牆版已突出前院高度比(法線),平、立面圖不符時,
       原處分機關均以平面圖為準。但再查原處分機關之核准圖說,其核准之平面圖及立面
       圖均繪製有裝飾牆版,並無平、立面圖不符之情形。又查本案基地屬角地,前院高度
       比之法線享有優待,其地面線得提高 8.1公尺計算,則本案之裝飾牆板並無牴觸前院
       高度比之法線。屋頂版施工時,原處分機關曾派員勘驗,簽認系爭工程確實依核准圖
       說施工,並無不按圖施工。
    (四)依市府工務局核准之建造執照結構變更圖,圖上雖無「裝飾牆版」之文字標註,但圖
       上「裝飾牆版」卻已明確畫出。原建造執照檢討時, 6樓兩側裝飾牆版既已超出建物
       高度比,? 何要核准建造執照,供建造人依圖施工,然後又不發給使用執照?此項損
       失是否該由國家賠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上開申請案,以94年 6月24日北市工建施字第 094646285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83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 6樓避難平臺裝飾牆突出前
      院高度比乙案,……說明:……二、旨揭事項,本處前業多次函覆有案;再經94年 6月
      14日會同設計監造建築師現地勘查結果,第 6層裝飾牆突出前院高度比(法線)部分未
      依規定修改完成,仍應需改善。有關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本處當依建築法相關規定
      辦理。」惟依前揭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府並
      以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將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本件處分,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
      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
      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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