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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419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6745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右上方)山
      坡地,分別以鐵皮、鐵架等材料,各搭蓋 1層高約2.5 公尺,面積約48平方公尺及15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分別屬拆後重建及增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
      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即時強制拆除,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94年2月2
      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063400號函、94年 2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066700 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分別於94年3月4日及同月28日即時強制拆除結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查認
      訴願人再分別於上址(對面)山坡地以鐵皮、鐵架等材料,各搭蓋1層高約2.5公尺,面
      積約48平方公尺及1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屬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原處分機關乃各以94年 5月 2日北市
      工建字第 09450200900號函、94年5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20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於94年 5月30日強制拆除結案。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派員複查,發現訴願人再度於上址山坡地以鐵皮、鐵架、RC等材質
      ,搭蓋 1層高約 2.5公尺,面積約6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屬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違反
      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10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67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上開94年10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674500號函之處分,於94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第 1款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
      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九)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
      建,應予舉報並執行拆除。(十)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再違反規定重
      建者。……」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
      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自有農地墾耕,原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在所有土地上修造之設施,均非建
       築使用,而係從事農耕必要之行為。
    (二)全國農會就水櫃之設施設有補助辦法,農會之補助僅憑農會會員證及農地所有權狀即
       可,設置於何處,在所不問,亦無庸審查有無建造執照,足見水櫃之設置為合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多次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對
      面山坡地(右側),以鐵皮、鐵架等材質,各搭蓋 1層高約 2.5公尺,面積約48平方公
       尺及1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予以查報拆除後,訴願人復於同址以鐵皮、鐵架及RC等材質,搭蓋 1層高
      約 2.5公尺,面積約6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
      細表、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6745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
      相關採證照片2張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從事農耕必要之行為及農會之補助僅憑農會會員證、農地所
      有權狀即可,無庸審查有無建造執照等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
      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
      ○○巷○○號對面山坡地(右側),以鐵皮、鐵架、RC等材質,搭蓋 1層高約 2.5公尺
      ,面積約6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依上開規定,不問系爭構造物用途為何或有無農會之補
      助,應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始得為之;況訴願理由主張系爭構造
      物為水櫃,查與本件系爭鐵架構造物似有不同,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難據之而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6745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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