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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4. 府訴字第0957400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2269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有擅自於安全梯通往屋頂避難平臺上增設門扇並設栓鎖之情事,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並以94年10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389400號函請訴願人自行
拆除報驗;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乃依建築法第 91條第 1項第2款
規定,以94年12月 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2269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5年1 月11日向本
府聲明訴願, 2月10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2月21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5306462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註銷94年12月 7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455226900號函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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