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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768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710900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頂第 2層搭建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10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50625200號函
查報,並於92年12月 2日拆除結案。嗣訴願人復於系爭建築物樓頂第 2層,以鋼鐵棚架等材
料,重新搭蓋高度 1層約 2公尺,面積約93.7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勘查審認係
拆後重建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 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4年10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71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
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
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第 1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實施建
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新違建:指民國84年 1月 1日以後
新產生之違建。......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應予舉報並執行拆
除。......」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
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
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鐵架之搭建純為解決多年來屋頂漏水之問題,以維護居住安全及避免財產損失,搭
建所使用之材料均為臨時性建材,亦無壁體,在在顯示絕無擴建增加樓地板面積及增加
建物面積之意圖,且頂樓仍為公寓公共使用之空間,所搭建之鐵皮、鐵架不僅沒有危害
公共安全,反而是避免雨水沿樑柱持續向下滲漏,故本案請予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
。
三、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訴願人前因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頂第 2層搭建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以 92年10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50625200號函查報,並於92年12月2日
拆除結案,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影本
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系爭構造物拆除後,訴願人復以鋼鐵棚架等材料,搭建 1
層高度約2公尺,面積約 93.7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構造物,係
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此亦有原處分機關94年10
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710900 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
,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件訴願人拆後重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漏水及安全等考量,始搭蓋系爭構造物云云。按依前揭建築法第25條
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準此,系爭違建縱如訴願人所稱因有漏水情形
,而有搭建之需,亦應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始為正途。本件訴願人未經
許可於前揭構造物拆除後復擅自重新搭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
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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