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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768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5543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受「○○醫院」委託辦理本
    市松山區○○○路○○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5使字第xxxx號及70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9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嗣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意
    見為:「合格件,請予以報備。」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後,以94年 5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4470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准予報
    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77條第 4項規定,分別於94年 6月 6日及94年 6
    月27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築物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 2棟打通未作防火區劃、他棟建築物安
    全梯不通、中間安全梯防火區劃破壞,改為直通梯等情事,亦即「防火區劃」及「安全梯」
    等檢查項目與簽證申報內容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94年 7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1857
    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94年 8月 2日提出陳述書說明。嗣經原處分機關建
    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94年 9月29日會議審查意見為:「本案防火區劃破壞,經
    審認專業檢查人有業務執行疏失且情節嚴重......」,認訴願人有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
    卻簽證為合格,情節嚴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91條之 1第 1款及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94年10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5543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91條之 1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
      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 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
      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 1,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
      第 4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2。」第7條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
      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
      起,應於1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
      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
      附表 1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節錄)
    ┌──────────┬───────────────────┐
    │項次        │檢 查 項 目            │
    ├──────────┼───────────────────┤
    │防火避難設施類   │一、防火區劃             │
    │          ├───────────────────┤
    │          │八、安全梯              │
    └──────────┴───────────────────┘
    附表2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組別│使用項│規模    │檢查申│
    │    │     │別│定義│目例舉│      │報時間│
    │    │     │ │  │   ├─┬────┼─┬─┤
    │    │     │ │  │   │樓│樓地板面│頻│期│
    │    │     │ │  │   │ │積   │ │ │
    │    │     │ │  │   │層│    │率│限│
    ├─┬──┼─────┼─┼──┼───┼─┼────┼─┼─┤
    │ │  │供身體行動│1│供醫│醫院、│ │1,500 平│每│11│
    │F│衛 │能力受到健│ │療照│療養院│ │方公尺以│ 1│月│
    │類│生 │康、年紀或│ │護之│、精神│ │上   │年│1 │
    │ │、 │其他因素影│ │場所│病院等│ │    │ 1│日│
    │ │福 │響,需特別│ │。 │類似場│ │    │次│起│
    │ │利 │照護者之使│ │  │所。 │ │    │ │至│
    │ │、 │用場所。 │ │  │   │ │    │ │12│
    │ │更 │     │ │  │   │ │    │ │月│
    │ │生 │     │ │  │   │ │    │ │31│
    │ │類 │     │ │  │   │ │    │ │日│
    │ │  │     │ │  │   │ │    │ │止│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0平
      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 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 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 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
      之二分之一。防火區劃之牆壁,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50公分以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
      面長度有90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
      突出。建築物外牆為帷幕牆者,其外牆面與防火區劃牆壁交接處之構造,仍應依前項之
      規定。」第79條之 2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電扶梯間、安全梯之樓梯
      間、昇降機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 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管道間之維修門
      並應具有 1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以下簡稱申報)制度,提昇簽證品質,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府
      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及第 4項規定,辦理申報案件之書面
      審查及申報場所複查。業務承辦人如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先通知簽證檢查人於 7日
      內提出陳述書,再併同下列文件檢送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建築物公共
      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第 4點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
      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 1第 1款規定處罰鍰,並
      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五)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卻簽證為合格,
      情節嚴重者。......」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21項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反事件    │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
    │        │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檢查人員違反│
    │        │執業有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1條之1(第1款)            │
    ├────┬───┼─────────────────────┤
    │統一裁罰│分類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
    │基準(新│   │                     │
    │臺幣:元├───┼─────────────────────┤
    │)或其他│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              │
    │處罰  ├───┼─────────────────────┤
    │    │第2次 │                     │
    │    ├───┼─────────────────────┤
    │    │第3次 │                     │
    │    ├───┼─────────────────────┤
    │    │第4次 │                     │
    │    │起  │                     │
    ├────┼───┴─────────────────────┤
    │裁罰對象│專業機構或人員                  │
    └────┴─────────────────────────┘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建築物原核准有 3座安全梯,因使用上有 1座安全梯改為直通樓梯,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規定, 2座安全梯即符合規定,故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
      現行建築法規規定。又依該技術規則第79條規定,防火區劃所列,樓梯間無法區劃分隔
      者,不在此限。另 2棟建築物打通之面積小於 1,500平方公尺,無須檢討防火區劃,且
      安全梯於訴願人進行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時,並無不通之情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受「○○醫院」委託
      辦理本市松山區○○○路○○號建築物9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意見為合格。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4年 6月 6日及94年 6月27日派員
      前往系爭建築物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 2棟打通未作防火區劃、他棟建築物安全梯不
      通及中間安全梯防火區劃破壞,改為直通梯等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6日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設備安全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同年 6月27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前開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訴願人在「防火避難設施類」於「初次
      檢查」欄均勾註合格,且由訴願人依現場狀況繪製圖說,並由專業檢查人簽名蓋章,亦
      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另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陳明,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檢查時發現案外人○○醫院擴大使用至本市松山區
      ○○○路○○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地下○○樓
      至地上○○樓等層,訴願人雖於申報書繪製現場實際使用情況,惟於現況部分亦未合併
      整體檢討與詳實勾註;是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符合現行建築法規規定;依前揭技術規則第79條規定,防火區
      劃所列,樓梯間無法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2棟建築物打通之面積小於 1,500平方公
      尺,無須檢討防火區劃等情。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機
      構,則其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附表 1「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依法得免設置相關
      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第 1項規
      定,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 1,500平方公尺,
      以具有 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
      分隔。另依同編第79條之 2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電扶梯間、安全梯之
      樓梯間、昇降機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 1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本件復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建築物實際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合計約為11,972.04 平方公尺
      。依前揭「每 1,500平方公尺應設一防火區劃」之規定,各樓層均分別以具有 1小時防
      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方符合規定;系爭建築物連通各
      層之垂直動線,其原核准圖說即設置 3座「安全梯」,除合於同編第96條「安全梯及特
      別安全梯」規定外,並有區劃各樓層之用意。惟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複查時,發現系爭
      建築物間打通且未作防火區劃,而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
      物之部分樓層安全梯不通;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將原
      核准 1座安全梯改成直通樓梯,而未考慮防火區劃等情事。是系爭建築物未每1,500 平
      方公尺設置防火區劃,且將其中 1座安全梯改成直通樓梯,破壞各樓層間的防火隔絕,
      已違反前揭規定。至訴願人援引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第 1項後段
      但書規定,並不足以阻卻系爭違規事實之成立。另訴願人雖稱安全梯於建築物公安檢查
      時並無不通,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理由
      ,不足採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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