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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8872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4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由訴願人設立「○○補習班」使用上開建築物。案經
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30日派員至該補習班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查認訴願人
未依法定申報期限辦理系爭建築物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94年11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88
7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11月30日前補辦理手續。訴
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第 1項、第 3項及第 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 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
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77條第 5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 4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
施行日期,如附表 2。」第 7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
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 2(節錄)
┌───────┬────────────────────┐
│類別 │D 類 休閒、文教類 │
├───────┼────────────────────┤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
├───────┼────────────────────┤
│組別 │5 │
├───────┼────────────────────┤
│組別定義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業輔導之│
│ │教學場所。 │
├───────┼────────────────────┤
│使用項目舉例 │補習(訓練)班教室、兒童托育中心(安親、│
│ │才藝班)等類似場所。 │
├───────┼────────────────────┤
│規模 │ │
├────┬──┼────────────────────┤
│檢查申報│頻率│每 1年 1次 │
│期間 ├──┼────────────────────┤
│ │期限│7 月 1日起至12月31日止。 │
├────┴──┼────────────────────┤
│施行日期 │86年 7月 1日起 │
└───────┴────────────────────┘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
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推論以為取得立案證書後,即為所有手續皆已完成,不料不然,實因處於不知情之下
,才未辦理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次查系爭建築物核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條附表 2規定之 D類(
休閒、文教類)第 5組( D-5),為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業輔導之教學
場所,檢查申報期間為每 1年 1次,申報期限為 7月 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本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法定申報期限辦理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此並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94年 9月30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情才未辦理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云云。按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為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所明定。未依法定申報期限辦理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即依同法
第91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論處,尚難以不知法令而邀免責。是訴願所辯,尚難採作對其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11月30日
前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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