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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4425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頂既存違建,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
      申請核准,擅自以矽酸鈣板等材料,搭建高度 1層約 2.7公尺,長度約16公尺之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4年 7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523200號
      函查報,並於次日拆除在案。
    二、惟系爭地址嗣經原處分機關再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鐵架、鋁窗等材料,搭
      建高度 1層約 2.7公尺,長度約 5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
      乃以94年11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442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
      服,於94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
      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四、修建:建築物之……樑柱、承重牆壁……屋架或屋頂
      ,其中任何 1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 1月 1日以後至民國
      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五)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或屋頂,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 1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換
      行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是在94年10月份才購買此屋,對於之前經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拆除一事完全不
       知情。
    (二)由於本棟樓房齡已經逾25年,下雨時雨水隨風飄入走道間及樓梯間,一來雨水往下流
       造成樓梯間牆壁漏水發霉生壁癌,甚至壁面鋼筋已經有銹化現象,有損結構安全。二
       來雨水積流已經造成 5樓牆體嚴重漏水、滲水、發霉、壁癌,擋雨鐵片及鋁窗才能根
       本解決,並非有心觸法違建,敬請明察。
    三、卷查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頂既存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未經申請核准,以鐵架、鋁窗等材料,新建高度1 層約 2.7公尺,長度約 5公尺之構
      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書所
      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屋齡逾25年,雨水隨風飄入走道間及樓梯間,造成樓梯間牆壁漏水發霉,
      甚至壁面鋼筋已經有銹化現象,有損結構安全及雨水積流已經造成 5樓牆體嚴重漏水、
      滲水、發霉、壁癌,擋雨鐵片及鋁窗才能根本解決等節。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而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違建前因既存違建未經申請
      修繕,擅自內部隔間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523200號函以新
      違建查報拆除在案(保留原既存違建之鐵棚架及部分外牆)。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再次
      現場勘查, 經與前述拍照存證相片比對,訴願人於保留之透空棚架新增建壁體(材料為
      鐵皮、窗戶),認定該系爭構造物確係新增之違建物。是系爭違建確屬84年 1月 1日以
      後新增之違建物,並有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就此亦未爭執。又系爭構造物
      既為新違建,且與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之修繕定義不符,自不適用
      上開處理要點之修繕規定。是本件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
      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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