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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21. 府訴字第0957814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855800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0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由訴願人經營「○○餐廳」營業使用;訴願
人於該址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1.F501060餐館業、2. F501030飲料店業、3. F203010食
品什貨、飲料零售業、4.F203020 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72.2平方公尺〕。經本市
商業管理處於94年10月31日20時50分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11月 3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490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 3組之飲酒店業,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11月11日北市
工建字第094548558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
續。上開函於94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
訴願,95年 1月 3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
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B 類 │G 類 │
│ ├────────┼────────────────┤
│ │商業類 │辦公、服務類 │
├──┼────────┼────────────────┤
│類別│供商業交易、陳列│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定義│展售、娛樂、餐飲│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
│ │、消費之場所。 │ │
├──┼────────┼────────┬───────┤
│組別│B-3 │G-3 │G-2 │
├──┼────────┼────────┼───────┤
│組別│供不特定人餐飲,│供一般門診、零售│供商談、接洽、│
│定義│且直接使用燃具之│、日常服務之場所│處理一般事務之│
│ │場所。 │。 │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
│ │ 所)、小吃街。 │
│ │…… │
├────┼───────────────────────┤
│G2 │…… │
│ │2.……辦公室(廳)…… │
├────┼───────────────────────┤
│G3 │……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
│ │、冷飲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
│ │、飲茶(茶藝館)(無服務生陪侍)。 │
└────┴───────────────────────┘
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 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凡從
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
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
,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
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
具體事實認定。……」
93年 3月 8日經商字第 09300521700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F
501050飲酒店業』疑義案……說明……三、有關『飲酒店業』定義,……凡業者提供營
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
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
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分類 │B3類組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未達300㎡ │
│ ├───┼────────────────┤
│ │第 1次│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 │ │續。 │
├───────┼───┼────────────────┤
│裁罰對象 │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建築物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理由無非係以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94年11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490000號函查報之事實為論據。然查訴願人在該
址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營業項目有:餐館業、飲料店業、食品什貨、飲料零
售業及菸酒零售業,參諸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略謂:「主旨:
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
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
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
案具體事實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規使用建築物,即有未洽。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
室」,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屬 G類(辦公、服務類)第 2組(
G-2),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而其營利事業登記核准營業項目屬 G
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 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又系爭
建築物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10月31日20時50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於
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2條規定,係屬 B類(商業類)第 3組( B-3),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
具之場所;並有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商業管理處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
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建築
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
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為處罰條件。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要件
,而須俟其有變更使用之作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本件行為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
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
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
。」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查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
核准用途為「辦公室」,由訴願人開設「○○餐廳」營業使用。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
年10月31日20時50分派員赴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飲酒店業,本市商業管理處先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11月 3日北市商三字
第 09434490000號函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
原處分機關再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及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11月11日
北市工建字第094
54855800 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然查本件訴願人擅自變更為「飲酒店」業務使用,有無變更建築物結構之行為?若否,
則本市商業管理處與原處分機關先後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及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有無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
?亦即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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