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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21. 府訴字第0957814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4537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文山區○○路○○巷○○弄○○號○○樓頂及露臺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未經申請核准即以金屬等材料增建 1層高約 2.5公尺( 3樓露臺上部部分高約 5.2公尺)
    ,面積約8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94年12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45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
      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
      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
      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
      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住宅購入已有27年之久,因建物灌漿不佳,致常因下雨而滲水,經人鑑定,除非
      外牆打掉,重做防水後再貼磁磚,屋頂亦必須加蓋鐵皮屋頂以防止下雨而滲水。故本件
      系爭加蓋屋頂並非作為違建生活使用,只是為防止下雨滲水之補修工程而已,並無圍牆
      使用;且系爭建物與 6號雙併建築物,無法單獨打掉重建,隔壁 6號亦是經常滲水不堪
      其苦,現也遷居澳洲,訴願人鑒於財力及種種困難無法重建,請惠予指導應以何方式解
      決較為妥善。
    三、卷查本市文山區○○路○○巷○○弄○○號○○樓頂及露臺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以金屬等材料增建 1層如事實欄所載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等規定,此有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都市發展局91年航空照片圖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住宅購入已有27年之久,因建物灌漿不佳,致常因下雨而滲水,經人鑑
      定,除非外牆打掉,重做防水後再貼磁磚,屋頂亦必須加蓋鐵皮屋頂以防止下雨而滲水
      ;且因系爭建物與 6號雙併建築物,無法單獨打掉重建,故訴願人鑒於財力及種種困難
      無法重建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是以訴願人增
      建系爭建物,依法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而訴願人未申請許可即為增建,與法有
      違,尚與是否因財力及種種困難無法重建等情事無涉。從而,本件訴願人既未否認系爭
      建物為新建造之建物,且未依法申請許可,則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依同法第86條規定通知其依法應予拆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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