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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814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0988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本市信義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8使字
第0229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由訴願人經營「○○資訊社」營業使
用。訴願人於該址領有北市商一字第0243273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一、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二、 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三、 F209030玩具
、娛樂用品零售業四、 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五、 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六
、 F501030飲料店業〔飲酒店業除外〕七、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八、 I301020資料
處理服務業九、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十、
I401010一般廣告服務業〔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十一、I60101
0 租賃業〔漫畫、小說、雜誌、週刊〕十二、 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赴客戶現場作
業〕十三、IZ12010人力派遣業十四、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設備研發、代
售藝術文化、體育活動入場券〕〔赴客戶現場作業〕。
二、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
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11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1768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
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 1組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4550988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
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處分書於94年12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
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D類 │休閒、文│供運動、休閒、│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 │教類 │參觀、閱覽、教│ │休閒之場所。 │
│ │ │學之場所。 │ │ │
├───┼────┼───────┼──┼──────────┤
│G類 │辦公、服│供商談、接洽、│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 │務類 │處理一般事務或│ │常服務之場所。 │
│ │ │一般門診、零售│ │ │
│ │ │、日常服務之場│ │ │
│ │ │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 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 │
│ │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
│ │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G-3 │...... │
│ │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
│ │、日常用品零 │
│ │售場所...... │
│ │...... │
└────┴─────────────────────────┘
經濟部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 0920213686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計增列 2項、修正 1項、刪除 1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增修代碼內容......1......J701070 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
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
娛樂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笫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分類 │D1類組 │
│基準(新│ ├────────────────────┤
│臺幣:元│ │未達200㎡ │
│)或其他├────┼────────────────────┤
│處罰 │第1次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
│ │2 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核准經營電腦資訊供應服務等業務,資訊休閒業也是用電腦,有何不同。訴願人
也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執照,但是因為都市計畫無法變更,無法發給證照。政府
是輔導業者永續經營,而不是變相的方法要罰鍰;請重新考量上網玩電腦有何壞處,為
何不發新執照給業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是系爭建築物實際使用情形核
屬前揭使用辦法及使用項目表所規範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D-1)之供低密度
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一般零售業」,係屬同辦法第
2條規定 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G-3)之場所不同。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
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之違規事
實,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11月18
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6 萬元罰鍰,
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申辦合法證照,尚非無據。
四、惟「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
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建築
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
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為處罰條件。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要件
,而須俟其有變更使用之作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本件行為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
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
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
。」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查本市信義區○○街○○
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
般零售業」,由訴願人開設「○○資訊社」營業使用。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11月18
日19時45分派員赴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商業稽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本市商業管理處爰先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11月23日北
市商三字第09435176800號函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嗣原處分機關再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而依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以94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0988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
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
照。本件訴願人擅自變更為「資訊休閒」業務使用,有無變更建築物結構之行為?若否
,則本市商業管理處與原處分機關先後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及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有無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載述
之情形?亦即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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