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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8. 府訴字第0957838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800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與○
○號○○樓之間,未經核准而以磚造增建 1層高度約1.65公尺,長度約0.95公尺之構造
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乃以94年 6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800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並於95年 1月24日拆除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4月26日及 5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上開94年 6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280000號函係於94年 6月29日送達
,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處分函說明三載有「……如有不服,得逕向本
局陳情或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應自該函
達到之次日(即94年 6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4年 7月29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5年 2
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
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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