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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8. 府訴字第0957838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443700號
函所為處分及其所屬建築管理處94年12月 6日預拆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4437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94年12月 6日預拆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 ○○段○○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後
陽臺位置未經申請核准,以鐵架、玻璃等材料,搭建高度 1層約3 公尺,面積約13.8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4年11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44
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該函於94年11月28日送達;另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
處嗣於94年12月 6日以預拆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訂於94年12月24日上午 9時30分執行拆除。訴
願人均表不服,於94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443700號函部分: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
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
新建。……」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行為時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
:指民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 1月 1日以後
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五)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 1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
料置換行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第 9點規定:「建築物
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或位於防火間隔(巷)之外牆,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
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50公分……免予查報。……」第10點規定:「領有使用執
照之建築物, 2樓以上陽臺加窗或 1樓陽臺加設鐵捲門、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
者,免予查報。」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7日發出北市工建字第 09450443700號公文至訴願人南部家中,訴
願人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才完成交屋,即位於大安區○○○○ ○○段○○號○○樓公
寓;直到94年12月 6日上午才接到原處分機關查報單位現場發出的預拆通知,訴願人才
知情違建;訴願人立即通知仲介出面處理,懇求暫緩拆除。訴願人堅持退屋還款。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 ○○段○○號○○樓建築物後陽臺位置,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未經申請核准,以鐵架、玻璃等材料,搭建高度 1層約 3公尺,面積約13.8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書
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4年11月16日才完成交屋,直到同年12月 6日接到預拆通知才知情違建
及立即通知仲介出面處理,請求暫緩拆除等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
2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願人之系爭建築物,因未經許可擅自拆除原有外牆,增
設如前所述高度、面積之系爭構造物,已擴增室內使用面積,自屬建築物之增建行為;
依上開規定,應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且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
違建係後陽臺搭建玻璃窗外推約 1.6公尺,及其外牆拆除,材質狀況新穎,顯屬84年 1
月 1日以後之新違建;訴願人就此亦未爭執。又系爭構造物既為新增違建,且與前揭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9點、第10點規定關於免予查報之情節不符,自不適用上開處
理要點規定。另關於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1月 3
日北市訴(辰)字第0943121342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嗣經原處分機關
以95年 2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122900號函檢卷答辯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故本案不停止執行……」在案,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
為新增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94年12月 6日預拆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二、查本案因訴願人未自行改善拆除系爭違建,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乃於94年12月 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執行拆除,惟因故未能執行,遂以預拆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略以:「
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大安區○○○○ ○○段○○號○○樓後違建,前經本局以94年11月
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443700 號查報拆除函處分應予拆除在案,於94年12月 6日執行
拆除時,因當事人抗拒(無人在家)不便拆除,茲再訂94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執行
拆除,為維護臺端權益,屆期務請在家等候,如有任何疑問,請速與本區隊連絡……」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之預拆通知單,係該處審認訴願人未自行改善拆除系爭構
造物,而有執行原處分之必要,於94年12月 6日派員至上址執行拆除,惟因故未能執行
,乃以預拆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另訂執行之拆除期日及時間,核其性質係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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