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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837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708376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段 ○○號建築物外牆,未經許可擅自設置「......
○○......」廣告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實,乃以94年10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64
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行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及第95條之 3等規定,限期訴願
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將依建築法及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罰鍰併執行強
制拆除。惟訴願人逾期未拆除,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並依同
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12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70837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 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95條之 3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
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
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 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
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
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
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
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正面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十
一、建築物之圍牆、帷幕牆上不得設置。」第59條規定:「廣告物基於為配合執行第52
條、公益政令宣導、街區特色、設置處所之環境、廣告物本身制弛狸格或建築師對其原
設計建築物之廣告物設置處所提出申請等特別因素,經提本市廣告物審議委員會通過主
管機關許可後,得不適用本規則一部之規定。」臺北市政府93年2 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
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
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
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之雜項執照申請駁回理由,援用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第11款規定,並
不合理,系爭建築物已另領有94廣雜字第0026號雜項執照在案,其駁回理由不存在。本
案應先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准予設置,申請作業時間繁長,應予緩衝時間。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段 ○○號建築物外牆,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廣
告物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其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之雜項執照申請駁回理由,援用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第
11款規定,並不合理,系爭建築物已另領有94廣雜字第xxxx號雜項執照在案,其駁回理
由不存在云云。按建築法第 7條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為雜項工作物,除有建築法
第97條之 3第1 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者外
;均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第11款明
定,建築物之帷幕牆上不得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經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未依建築法規定
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則該廣告物設置
行為即屬違法。又訴願人訴稱該建築物另領有94廣雜字第xxxx號雜項執照乙節;按原處
分機關就此答辯陳明,該建築物其他已核准之廣告物係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59條規定提送本市廣告物審議委員會許可後,得不適用該規則之一部分,依法核准之廣
告物(94廣雜字第xxxx號雜項執照)。是以該雜項執照既非本件廣告物設置時所申請,
自不能為本件廣告物係合法設置之證明。
且訴願人既知尚得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9條規定向本市廣告物審議委員會申
請,則應於設置系爭廣告物前提出,並於核准後始得設置;惟訴願人未獲核准擅自設置
,依法自應受罰。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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