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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17. 府訴字第0957838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713033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臺北營業所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號建物外牆,未經核准擅
    自設置招牌廣告(市招:○○、臺中嘉義高雄、交通局欺壓合法客運業者玩弄公權力)。案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審認系爭廣告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置,違反建築法第97條
    之 3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5年 1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71303300號
    函,命訴願人公司臺北營業所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以95年1月1
    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161100號函更正上開處分函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於本市大同區○
    ○路○○段○○、○○號建築物外牆設置違規廣告物……說明:……二、經查上開限改函將
    廣告物設置地址誤植為本市大同區○○路○○段○○、○○號,特此更正為本市大同區○○
    路○○段○○、○○號……並請臺端於本文到10日內依上開限改函示內容改善完畢。」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
      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
      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
      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
      施等。」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
      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第 1項、第 2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71303300號函指稱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
      路○○段○○號、○○號建築物外牆設置違規廣告物,請原處分機關提供系爭廣告物標
      的及範圍圖說。又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161100號函說明設置
      地址誤植,訴願人要求原處分機關應確實派員會勘。另本案系爭建物附近其他違法行為
      亦應一併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號建物外牆,未經核准擅自設置違
      規廣告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復依建
      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是
      本案系爭廣告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設置於系爭地點,依法即得論處。又訴願人之上開
      違章行為既屬應罰,而他人之違法行為亦與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無涉,訴願人尚難據此
      而邀免罰。訴願人之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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