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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5.18. 府訴字第0958435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712868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外牆設
    置廣告物(市招:○○診所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
    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12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712868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
    行拆除或補辦手續,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補辦申請手續,即依建築法及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罰鍰
    併執行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
      第97條之3 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
      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
      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
      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
      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
      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
      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
      。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
      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
      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
      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
      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95年 1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及第97
      條之 3等規定,應予暫緩拆除。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 2項規定,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12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7128680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補辦申請手續,即
      依建築法及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罰鍰併執行強制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95年 1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
      及第97條之 3等規定,應予暫緩拆除乙節。依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1項規定,一定規模
      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經查,本案系爭廣告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
      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即屬違法。訴願人尚不得因已掛號申請廣告物
      雜項執照,而解免其違規設置廣告物之責任。況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6日掛號號
      碼 095工建收字第xxxx─xx號廣告物雜項執照申請案影本所載,系爭廣告物因有結構計
      算書、工程圖說及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未檢附等約10項應修改或補正事項,經原處分
      機關於95年 1月17日核退,並於審查結果欄內註明:「如屬查報後補申請案件者,依內
      政部營建署84年 7月20日84營署建字第 12482號函釋示之規定,不得援用建築法第36條
      之規定,並應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正事項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或複審
      仍不符規定者,依法駁回申請案並執行強制拆除。」在案。是訴願人應於期限內將通知
      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或複審仍不符規定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駁回申請
      案並執行強制拆除。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解。另訴願人請求暫緩拆除乙節,業經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3月22日北市工授建字第 09530980600
      號函復訴願人不予停止執行在案,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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